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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谢**推选罗**从原告处申请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9‰。该笔贷款由被告罗**、谢**坐落于常宁市宜阳镇东湖村上游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罗**、谢**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罗**发放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期限、担保物状况等;

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谢**与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4、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的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6、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谢**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谢**推选罗**从原告处申请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9‰。该笔贷款由被告罗**、谢**坐落于常宁市宜阳镇东湖村上游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罗**、谢**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罗**发放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谢**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罗**、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谢**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

二、如被告罗**、谢**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罗**坐落于常宁市宜阳镇东湖村上游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00315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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