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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民煤矿、华连谷、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民煤矿、华连谷、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连谷、陈**、衡**民煤矿、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衡**民煤矿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衡**民煤矿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1805‰。贷款发放时,被告衡**民煤矿以位于常宁市盐湖镇高冲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借款展期协议》,并将利率调低至月利率10.2‰。被告华**、陈**、刘**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衡**民煤矿应当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33800元,共计5533800元,其中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衡**民煤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衡**民煤矿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方式;

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

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了展期期限以及展期所涉的原合同的效力;

6、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展期后就原抵押合同所列事项签订了抵押合同;

7、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华连谷、陈**、刘**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衡**民煤矿、华**、陈**、刘**均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本案贷款到期后,因衡**民煤矿已经进入改制程序,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力以现金偿还该笔贷款,双方协商同意该笔贷款再展期一年,但原告要求被告裕*煤矿法定代表人华**矿长以及陈**总会计师、刘**财务科长必须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没有向三人释明保证担保的后果,只要他们三人完善一下手续就可以了,三位领导为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为了本单位的5000000元贷款再展期一年,以新贷还旧贷,贷款月利率由11.1805‰调低为10.2‰,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保证合同》。当时三被告是出于职务行为才担保5000000元贷款再展期一年,只是履行职务手续,且三被告也无能力也不可能为企业担保5000000元贷款,当时受了原告的欺骗,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提供了个人保证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被告华**、陈**、刘**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当时三被告提供保证实际上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依法也不应由他们个人来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解除对被告华**、陈**、刘**3000000元银行个人存款的冻结。本案的5000000元借款先有8000000万元房产的抵押物担保,时过一年又增加了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8000000元的房产远远超过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衡**民煤矿在制改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9日已按衡**资委的指示将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28套房产所有权证全部移交给衡阳弘**有限公司管理。现衡**民煤矿已名存实亡,其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已移交其主管局衡**资委下属的衡阳弘**有限公司管理。本案5000000借款已申报为该矿债务,现该矿进入改制程序,因资产处置未完成,债权债务未进入清偿程序,至今改制未完毕。衡阳市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也来函建议贵院中止审理本案,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华**、陈**、刘**代表衡**民煤矿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保证合同》是职务行为,且不属于国有企业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法院因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保证合同》而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不能依据2012年7月31日与衡**民煤矿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起诉被告,因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已被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裕*煤矿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所替代了,以新贷还旧贷了结了,而《借款展期协议》不属于裕*煤矿制改造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也不能以此来起诉被告,因为衡**民煤矿的改制程序得到实现,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且本案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有8000000元被告房产的抵押物担保,被告也将此债务依法向国资委申报了,完全不必担心成为不良债务,被告华**、陈**、刘**当时提供保证实际上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衡**民煤矿、华连谷、陈**、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衡**民煤矿证明,拟证明华连谷、陈**、刘**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的《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保证合同》的签名系衡**民煤矿的职务行为;

2、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衡企改复(2013)6号批复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衡**中煤矿改制立项,从此衡**民煤矿进入改制程序;

3、湘中新衡审字(2014)第208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本案5000000元借款也已按改制程序申报为衡**民煤矿债务;

4、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28套房产所有权证移交表,拟证明衡**民煤矿现已名存实亡,其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11月19日移交其主管局衡**资委下属的衡阳弘**有限公司管理;

本院查明

5、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衡阳市裕*煤矿正处于改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衡阳改制办致函常**法院说明衡阳市裕*煤矿进入改制程序,因资产处置未完成,债权债务未进入清偿程序,至今改制未完毕,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衡**民煤矿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衡**民煤矿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1805‰。同时被告衡**民煤矿以位于常宁市盐湖镇高冲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衡**民煤矿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衡**民煤矿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借款展期协议》,并将利率调低至月利率10.2‰。被告华**、陈**、刘**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民煤矿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华**、陈**、刘**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衡**民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衡**民煤矿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陈**、刘**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行。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该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故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可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华**、陈**、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陈**、刘**抗辩称自己是在原告没有明释保证担保的后果,只是要求他们三人完善一下手续的情形下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华**、陈**、刘**对被告衡**民煤矿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事实,原告基于被告申请借款展期而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不等于欺诈和胁迫,原告对保证担保的后果亦没有释*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华**、陈**、刘**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陈**、刘**辩称本案应不予受理的抗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1.1805‰计算。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

二、被告华连谷、陈**、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衡**民煤矿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衡**民煤矿五处房产,均坐落于常宁市盐湖镇高冲村。房屋所有权号分别是07003004、07003005、07003006、07003007、00002467),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536元,由被告**民煤矿、华连谷、陈**、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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