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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许*、衡阳市**有限公司、刘**、刘**、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许*、衡阳市**有限公司、刘**、刘**、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许*发放贷款9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1‰。贷款发放时,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的公交仓储(衡房权字第00258751号、衡房权字第00258753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刘**、刘**、吴**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许韵应当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许*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202850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许*等6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刘*、许*结婚证明、被告刘**、刘**结婚证,拟证明刘*、许*为夫妻关系,刘**、刘**为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

4、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5、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衡阳坤**有限公司就被告刘*、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6、他项权证书,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就被告刘*、许*的贷款办理了担保抵押登记;

7、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刘**、吴**、刘**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四被告就被告刘*、许*的贷款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已依约向被告刘*、许*发放了全部贷款;

9、应收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刘*、许**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10、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刘*从其帐户内取出900万元存入其父刘**帐户,后刘**从其帐户内支取900万元存入周克华帐户,周克华又将刘**存入其帐户的900万元存入其还款帐户的事实;

11、提款通知书,拟证明刘*在贷款发放提款时授权农商行将其900万元贷款支付给刘**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处以抵押物抵债,且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刘*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辩称:该笔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不能解除合同。

被告许*、刘**、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许*、刘**、刘**推选刘*为共同借款人代表从原告处申请到一笔金额为9000000元的贷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许*发放贷款9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1‰。贷款发放时,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的公交仓储(衡房权字第00258751号、衡房权字第00258753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刘**、刘**、吴**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该笔贷款9000000存入刘*帐户,当日刘*从其帐户内取出9000000元存入其父刘**帐户,当日刘**又从其帐户内支取9000000元存入案外人周**帐户,当日案外人周**又将刘**存入其帐户的9000000元存入其还款帐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提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衡阳坤**有限公司、刘**、吴**、刘**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是四被告推荐的借款人代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刘*、许*、刘**、刘**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刘*、许*、刘**、刘**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条(三)项、第四条(三)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未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工交仓储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吴**为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许韵于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许*、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

三、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刘*、许*、刘**、刘**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物(衡**字第00258751号、衡**字第0025875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价款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刘*、许*、刘**、刘**、吴**、衡阳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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