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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唐**、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唐**、袁*从原告处申请到一笔金额为16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8‰。该笔贷款由被告唐**、袁*位于常宁市**居委会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9878.4元,共计259878.4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诉讼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后应按月息15‰计算。

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

2、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

3、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袁**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唐**、袁*从原告处申请到一笔金额为16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8‰。该笔贷款由被告唐**、袁*位于常宁市**居委会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袁*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唐**、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袁*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本金160000元及未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

二、如被告唐**、袁*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唐**、袁*协议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袁*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唐**、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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