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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骏*(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意公司)、姚*、石**、王*、浙江朝**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朝**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润**司、姚*、石**、朝**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润**司、姚*、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朝**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润**司的账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润**司、姚*、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147万,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朝**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1、被告姚*是受被告润**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石**委托担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石**。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姚*已从该公司离职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姚*素不相识,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姚*既不知情,也不在场,更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姚*”印章系被告润**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一直由被告石**控制是公司在工商、银行预留的印鉴,属于公司事务印章,非被告姚*个人私章,不代表姚*个人意思表示;2、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案涉300万元借款是转账至被告润**司在杭**行开设的公司账户,被告姚*并未收到款项;3、被告姚*实际上是被告润**司的财务人员,并于2013年8月5日将出纳职责范围内网银授权和财务章移交给被告石**,2013年10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登记。

被告石*斐答辩称:1、被告润**司、石*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2000元。被告石*斐是被告润**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姚**为持股并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润**司的公司印章和“姚*”法定代表人印章一直由被告石*斐保管使用,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姚*离职并移交材料之后。案涉借款合同在被告王*的办公室签订,被告姚*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到场,原告要求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以示确认,被告石*斐才自行加盖印章;2、案涉借款汇入被告润**司账户,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石*斐是被告润**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为确保成功借到资金,作为主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3、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首部“乙方(借款人)”一栏中“姚*”二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方并不持有合同。

被告朝**司、王**辩称: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润**司、石**、朝**司、王*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润**司、姚*、石**,保证人为朝**司、王*;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款项汇入出借人指定的被告润**司的账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润**司、朝**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石**、王*签字确认。另,协议上盖有被告姚*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润**司的账户。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润**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石**。合同上的被告姚*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预留在银行、登记机关的印鉴式样一致。被告润**司申请将原预留的被告姚*印鉴更换为被告石**新预留银行印鉴,新预留银行印鉴于2013年10月31日开始启用。

以上事实由合同、转账凭证、工商变更登记查询情况、印鉴样式、更换预留银行印鉴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润意公司、石**成立借贷关系,有各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及转账凭证为凭,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润意公司,被告石**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姚*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石**、姚*、朝**司、王**一致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姚*并不在场,系被告石**在合同上盖上被告姚*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姚*在借款发生时是被告润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职权,法定代表人印章有其独立的法律效力,该类印章的使用不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上盖了被告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姚*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另,若诚如原告所述,被告姚*是共同借款人且在合同签订现场,原告明知其使用的系法定代表人印章,而不要求其与其他借款人、保证人同样行使个人签字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姚*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朝**司、王*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骏彩(杭州**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朝**限公司、王*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石*斐所负的前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骏*(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石**承担,被告浙江朝**限公司、王*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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