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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就成与艾**、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艾**等六人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是艾**的叔叔,艾**的父亲艾*成是艾**的弟弟(艾**系艾*成父母收养的儿子)。1993年艾*成担任当时的平江县加义区的副书记,为公职人员,当时艾*成想在虹桥镇上置块地基用来建房,便与虹桥镇东安村当时的村支书唐**、副书记李**、村主任胡**协商购买东安村三组的位于虹桥镇转盘东南侧的1.8亩的水田一块,价格为每亩18000元,总额32400元,协商好后艾*成将32000元钱交给当时的村党支部副书记李**,400元的零头没有付,随后艾*成、艾**、艾**以及东安村的村民李**、李**等人到场丈量了土地界限。付款后,艾*成委托艾**去国土部门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办好手续,以艾**、艾**、艾**、魏**、胡**、魏**、艾**(艾**之子)、李**、艾**等九人作为申请人以建虹桥汽车站的名义向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1995年7月31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1995)平政征字第216号《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征用土地单位艾**等九户,被征地单位虹桥镇东安村,基建项目虹桥汽车站,征用的土地种类和面积为水田1024平方米,备注栏中写明其中建筑占地582㎡、停车场442㎡,九户为艾**、艾**、艾**、魏**、胡**、魏**、艾**、李**、艾**。对于批准的建房占地582㎡,艾**、艾**等人将下基脚、报审批的费用交给艾**,由艾**代为办理,基脚下好后,审批表上的九户在批准的建房土地上各自建房,建的房屋统一均为二层,第一层为铺面、第二层为住房,房屋建好后没有立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到各户的名下,具体面积为:魏**66.3平方米、艾**202.1平方米、魏**69.6平方米、艾**108.3平方米、胡**58.5平方米、李**58.2平方米,加上已办理登记的李**的65平方米(艾**、艾**将其建房的名额转让给他人,现在转给了李**),建房总共占地701.5平方米,超出了原报批584平方米,原计划作停车场的实际剩下322.5平方米。在建好的房屋的第一层有一条通道通往停车场(即东升市场),艾**、艾**称这条通道为前通道,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艾**所建房子的土地使用权一同登记在艾**名下。对停车场4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在1995年用地审批表下来后艾**、艾**、艾**等九户没有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一直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4年7月16日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平国用(2014)第18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魏**、艾**、艾**、李**、胡*君、魏**、艾**对地号为0627128的322.5平方米的土地的分摊面积为250.83平方米,剩余的71.7平方米没有登记。后来魏**、艾**、李**、胡*君、魏**、艾**将其份额转让给艾**,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将(2014)第18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变更,由魏**、艾**、艾**、李**、胡*君、魏**、艾**变更为艾**一个人,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颁发了平国用(2014)第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艾**对地号为0627128的322.5平方米的土地的分摊面积为250.83平方米。

另在东升市场的后面、候车室的前面有一条通道,艾**、艾**称作后通道,这条通道最开始属虹桥镇向阳村的集体土地,1995年被虹桥镇政府征收了,现在这条通道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计划用来建停车场的4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情况为:在1995年之后的头一年多的时间里,艾**之弟艾**在场面做煤球用;1996年10月18日,虹桥镇政府建设管理站(甲方)与艾**、艾**(乙方)签订了《虹桥汽车站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汽车站,投产收益双方各分50%,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停车场总面积捌佰壹拾六平方米,甲乙双方各一半,候车室壹佰肆拾伍平方米基地属艾**所有,作停车场大约用了半年;2003年9月22日,虹桥镇政府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艾**、艾**签订《平江县虹桥镇东升市场权益和管理协议书》,约定双方将原规划建车站的地产改建虹桥东升市场,其中第一条内容为:产权关系。原地产按原协议规定的范围进出道和空坪地及附投入部分折价捌万元整,甲乙双方各肆万元整入股东升市场。建东升市场新投入部分,由乙方提供资金捌万元整,并由乙方负责建好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平江县虹桥镇东升市场的产权甲方四分之一,乙方四分之三。产权管理范围为东升市场主体部分和原协议规定的进出口通道部分;2007年4月20日,艾**、虹**建办、杨**、艾**(甲方)与邓**、易*(乙方)签订《东升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虹桥镇东升市场及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用来开金尔嘉超市,租赁期限为陆年。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将其所有的第一层的铺面二间、第二层的住房三间、滴水面积12㎡(屋檐下的走廊)以及与原告有争议的房屋后基地(东升市场)246㎡、前通道、后通道面积40.8㎡一起卖给唐**、胡**、胡**、胡**、魏**五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基地转让出卖契》,艾**之子艾**在出卖契上签了字,并且艾**还在出卖契上签了“艾**”三个字,另外有艾**、艾**以及向阳村、东安村的部分村民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艾**与唐**、胡**、胡**、胡**、魏**签订的《房屋基地转让出卖契》转让的标的物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艾**所有的第一层的铺面两间、第二层的住房三间、滴水面积12㎡(屋檐走廊);第二个部分是前通道、后通道(40.8㎡)、房屋后基地(东升市场)246㎡。对于第一部分的产权归属,艾**与艾**没有争议,因为第一层的铺面两间、第二层的住房三间、滴水面积12㎡(屋檐走廊)是艾**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艾**有处分的权利,所以艾**将其转让给唐**等人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第二个部分中的东升市场,艾**与被告艾**是有争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艾**认为东升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虹桥汽车站设计图纸、汽车站项目用地审批表、东升市场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东升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艾**则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自己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艾**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艾**、唐**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艾**、唐**签订协议时艾**的儿子艾**到场并签了字,艾**应当知情,诉讼中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艾**与唐**等人签订协议是恶意串通的、对艾**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艾**主张艾**与唐**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前通道的转让是否有效,因为前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艾**名下,艾**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关于后通道(40.8㎡)的转让是否有效,因为艾**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后通道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艾**无权主张艾**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唐**、胡**、胡**、胡**、魏**提出的要求艾**赔偿因阻工造成一切损失的主张,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合同纠纷,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唐**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3年,虹桥镇拟在该镇桥东转盘东南侧属该镇东安村第三组的一片土地上,进行街道和汽车站城镇化建设。上诉人等九户以建虹桥汽车站名义向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相关职权部门及领导已签批。并非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艾*成想在虹桥镇置地建房;2、1995年7月31日,平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1995)平政征字第216号和平政地出字(1995)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均载明,征用土地的是上诉人等九户,不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艾*成委托上诉人到国土部门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以上诉人为名义申请人向平江县人民政府等机关提出用地申请”;3、1996年10月18日签订的《虹桥汽车站联合建设协议书》证实了乙方合同当事人是艾**、艾*成,进出口通道的基地属于乙方艾**、艾*成所有,不是属艾*成一个所有,更不属于被上诉人艾**所有;4、1995年3月10日《征用土地申请书》批准登记的征用土地面积,除去艾**等8户面积444平方米以外,上诉人的征用土地面积应为建筑面积和停车场面积共计580平方米,即停车场用地属上诉人所有;5、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平江县虹桥镇东升市场权益和管理协议书》证实,乙方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艾**(未实际介入)。前通道基地属上诉人和艾*成共有,停车场土地权属上诉人所有;6、2007年4月20日签订《东升市场租赁合同》的出租房为上诉人、虹**建办等,证实了上诉人艾**作为停车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金尔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7、虹桥镇居民区征地图表明停车场前、后通道的位置均位于虹桥镇东安村第三组,不在向阳村范围之内;综上,停车场(东升市场)442平方米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前通道为共有通道,被上诉人艾*成、艾**对停车场的土地没有份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平江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和有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被上诉人艾*成、艾**对停车场享有九分之七的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艾**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确定权属的唯一凭证。土地的划拨、出让等法律行为才是导致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的唯一来源。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征用土地申请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载明上诉人在虹桥镇东安村第三组征用水田1024平方米兴建汽车站,其中上诉人占有面积为580平方米,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停车场的土地权利人应视为上诉人;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判决对有争议的土地予以确认,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对争议土地公告、异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实际上是以民事判决形式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剥夺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明显程序不当。另上诉人已对平国用(2013)第2339号和(2014)第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应对该案予以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艾**无权将房屋后基地东升市场246平方米土地和前通道转让给被上诉人唐**等5人,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时,被上诉人艾*成已提供了虹桥**支书唐两根、副书记李**、村主任胡**东安组三组各户主、村委会的书证、唐**、胡**、李**等证人的证言(并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了“艾*成购买了东安村三组1.8苗水田、出资32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艾*成一人出资购买是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想在虹桥镇置地建房的事实也是客观的;2、上诉人艾**等九户到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报告、审批、签字都是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只是被指定到相关部门以其名义签了一些字,被上诉人艾*成才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一审认定“艾*成委托艾**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事实客观公正;3、1995年3月1日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上诉人艾**等九户,而不是艾**一户,且申请用地的九户都是艾*成的亲朋好友,被上诉人缴纳诉争土地出让费后,分给了上诉人等九人,魏更强、艾**、艾阜城等人都出庭证实了该事实。除被上诉人艾*成分给上诉人一块门面用地外,其余土地均与上诉人无关;4、1996年10月18日签订的《虹桥汽车站联合建设协议书》对艾*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艾**由此取得通道土地使用权;5、1995年3月10日的《征用土地申请书》,平江县国土部门批准的是艾**等九户用地1024平方米,其中建房用地582平方米,停车场面积442平方米。除艾**外,其他八户都有具体占用面积,后面停车场为九户共有,并没有指定给艾**一人。其他各户为证明此事实还到法庭作证,并向平江县国土局出具了证明文件,将除门面外的其他土地面积过户给了艾**;6、《平江县虹桥镇东升市场权益和管理协议书》不能证明停车场土地权属属上诉人艾**所有;7《东升市场租赁合同》是对当时地上临时附着物一简易工棚使用情况的协议,并不代表土地权属确认,且这块地的使用权是艾**等九户,该合同由艾**一人收益,已构成对其他户的侵权;8、虹桥镇居民区征地地图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物权争议,应适用《物权法》。诉争土地由艾*成出资,然后分配给艾**九户办理手续,又是实际报批办理人。而艾**既没有出土地补偿款,又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更没有通过土地登记取得国土使用权证,艾**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律判决程序没有任何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对于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一直在申办中,只是按照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没有完全到场签字不能办理,直至2014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一个关于共同共有国有土地办证的说明,规定可以先行办理一部分人的用地手续,艾**才得以办理该土地权属证明;2、《行政诉讼法》只是解决行政机关程序问题,对于物权的确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使国土部门没有颁发权属证书,人民法院同样可以依法判处,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胡**、魏**、胡**、胡**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唐**等5人签订的《房屋基地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中,两间铺面、住房、滴水面积12平方米属艾**的合法财产,艾**有权处分。前通道、后通道及房屋后基地246平方米,艾就成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艾**则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了自己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诉人无权主张艾**的处分行为无效;2、艾**与唐**等5人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多方亲属、证人、土地原所有人、中介人等到场,相关单位介入,多次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3、合同签订之前,唐**等5人也与上诉人多次协商,签字时上诉人的儿子艾**到场参与并签名,还代表上诉人签名,其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知情,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唐**等5人并无主观过错,并且依照协议支付了合理价款。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艾就成以被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唐**等5人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合同中转让的前通道和停车场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艾**无权处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恶意串通需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从本案案情和事实来看,艾就成与艾**系叔侄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艾**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与土地是经其父母叔伯等直系亲属协商并一致同意的,唐**等5人也与上诉人及其子艾**多次协商,表达了其想购买艾**房屋与土地的真实意思。在签订合同时,艾**的父母叔伯等直系亲属、涉及房屋、土地四至的村组人员、中介人、艾就成之子艾**等都在合同上签字,且艾**替上诉人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唐**等5人又向艾**支付了房屋、土地的合理价款。因此,艾**与唐**等5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转让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艾**是否有权处分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艾**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前通道)、停车场(即东升市场)土地使用权证,可证实艾**对合同转让标的物享有物权,艾**对属于其合法财产有权处分。艾就成上诉称其享有东升市场土地的使用权,但其提供的用地审批表、虹桥**计图纸、东升市场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享有东升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分析,艾就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上诉人艾就成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和要求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当事双方系平等主体,因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案可以依法确认艾**与唐**等5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无须等待行政审判确认的结果,同时该案的审理结果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冲突,并不影响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以等待行政审判结果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艾就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上诉人艾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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