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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原告朱**与徐**、徐**、徐**等人一同前往北京**梨园中学从事装修工作。同月27日,原告朱**在从事吊顶作业时,因人字楼梯倒塌,且装修过程中无防护措施,致左手受伤。当即被送往北京**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救护车费115元,医药费288元。2011年8月28日转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反复,多次在浏阳**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在浏**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1053.06元。出院后,原告在平江**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50.4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含内固定术解除医药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认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形式要件上,主要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雇佣合同或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其次,实质要件上,先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审查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控制、监督,即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只要具备了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朱**为证明其与被告王**存在雇佣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方面证据:第一方面系徐**、徐**、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系由被告雇请从事装修工作,第二方面系证人邓*、朱*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从以上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徐**、徐**、徐**的证言中均无法确定原告朱**与被告王**订立了书面雇佣合同或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被告王**亦不认可原告系由其雇请,同时原告的工资系由证人徐**而非被告王**发放;而邓*、朱*的证言中又互有矛盾之处,且徐**、朱*均系原告亲属,其证明力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梨园工地受伤并被送至北京**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寄钱共计9000元给上诉人用于其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仅有口头异议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异议全部予以采纳,认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该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楚,上诉人所称工地不是我的,我也没有雇佣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时,其工资由案外人也即上诉人的妹夫徐再思发放。朱**住院治疗期间,经徐再思联系,王**共向朱**的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朱**主张该款为王**支付的赔偿款,王**则主张该款为徐再思因朱**住院向其借款。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朱**可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即雇主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也即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的雇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对此应当由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不能提供其与王**存在签订口头或书面雇佣协议以及双方履行雇佣协议的相关证据。王**曾经去过事发工地以及其在徐**的联系下向朱**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朱**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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