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邓**等与平江县**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邓**、胡**、喻*甲与被上诉人**管理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办公室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喻*乙原告喻**、邓**之子,原告胡**之夫、原告喻*甲之父,系第三人下属平江县**心学校教师。2010年7月1日开始,第三人统一为下属学校教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喻**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3日,喻**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刘**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喻**在该事故中死亡,刘**负主要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2014年3月12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喻**属工亡。因刘**涉嫌交通肇事罪,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四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判处刘**有期徒刑八个月,按8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2407元,其中丧葬费20014元的80%为16011.2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的80%为374624元。而按《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喻**工亡时上年度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二十倍计算为491300元,上述两项内容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差额丧葬补助金为18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16676元,两项共计为118526.8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已向原告喻**、邓**、喻*甲三人的银行帐户按喻**本人工资1935元的30%每月每人支付人民币580.5元抚恤金。2015年6月1日,四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被告给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丧葬补助金20016元;2、胡**是一名普通农村妇女,没有工作,无任何生活来源,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也应纳入被供养亲属范围,应按40%即774元自2014年1月起给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因被告与原告就给付存在争议,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已获赔偿的内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还应给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于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是不一样的,是一种“补偿”,而不是“赔偿”,应体现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和实际损失的填补原则。根据最**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尚未获得民事赔偿”时应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已获得民事赔偿的则不应当重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况下,不得双重享有。现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竞合,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应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按工伤保险的救济性质,如果工伤保险待遇高于民事赔偿的,则应当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已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尚差118526.8元才能达到工伤保险待遇中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应由被告对其差额予以补足给付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告援引2006年最**法院的答复,认为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应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2001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胡**请求给付抚恤金及其余三原告抚恤金的给付起止时间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物质帮助,被告已于2014年1月开始对原告喻**、邓**、喻**给付抚恤金,双方无争议,三原告请求给付至死亡和十八周岁止,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原告胡**既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满55周岁,不符合给付抚恤金的条件,原告胡**请求被告给付抚恤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平江**理服务中心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喻**、邓**、喻**每人给付抚恤金人民币580.5元,其中原告喻**、邓**给付到死亡止,原告喻**给付到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止;二、由被告平江**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与原告已获民事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118526.8元;三、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按每月774元向其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按照“补差原则”将上诉人在工伤保险中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与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款项进行核减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胡**作为死者喻长发的妻子,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无任何固定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纳入供养亲属的范围,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774元。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给付丧葬补助金为200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理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办公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并没有对因工死亡的人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只对医疗费不重复支付作出了规定。另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并不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依据。从上述《条例》、《规定》、《答复》可以看出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按补差原则予以核减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喻长发工亡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按2013年度的标准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是否符合纳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女配偶,须年满55周岁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本案中,上诉人胡**未满55周岁,不符合给付抚恤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平江县**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喻员桂、邓**、胡**、喻*甲丧葬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