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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七次在长**沙街道将毒品麻*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陈**、李*(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营利,以供养自己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经与吸毒人员陈*甲电话联系后,在星沙街道一区金茂路依锦康休闲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冰毒和麻*贩卖给陈*甲。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经与吸毒人员陈*甲电话联系后,再次在星沙街道一区金茂路依锦康休闲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冰毒和麻*贩卖给陈*甲。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经与吸毒人员陈*乙电话联系后,在星沙街道佳美星城3栋2606号被告人罗**租住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冰毒和麻*贩卖给陈*乙。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与吸毒人员陈*乙电话联系后,在星沙街道佳美星城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冰毒和麻*贩卖给陈*乙。

5.2014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与吸毒人员陈*乙电话联系后,在星沙街道佳美星城3栋2606号被告人罗**租住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冰毒和麻*贩卖给陈*乙。

6.2014年4月30日,吸毒人员李*要其女友汪*(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购买毒品。罗**在李*租住的长沙县**谷小区1栋1206房内,将5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

7.2014年5月9日晚上10时许,吸毒人员李*要其女友汪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购买毒品。罗**在李*租住的长沙县**谷小区1栋1206房内,将15小包冰毒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

2014年5月9日23时许,民警在星沙**谷小区1栋地下车库将被告人罗**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疑似物5粒重0.64克,冰毒疑似物5小包重3.12克。2014年5月10日,民警又在星沙街道佳美星城3栋2606号即被告人罗**租住的房间内查获麻古疑似物94粒重9.15克,冰毒疑似物2包重21.4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净重9.79克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为24.6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物品称量登记表、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陈**、成*、李*、汪*、吴*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提出上诉称:1、在长沙县星沙佳美星城3栋266号房间内搜缴的总计30.63克毒品并非本人持有;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长沙县星沙佳美星城3栋266号房间内搜缴的总计30.63克毒品并非本人持有”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租住处搜甲基苯丙胺类缴毒品30.63克,该房间系罗**租住,其不能对毒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吴某亦证明罗**在该房间内藏有毒品,足以认定该被搜缴的毒品系罗**所有,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还提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就该事实予以认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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