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唐某某、蒋**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常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