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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人民币给付被告。被告向我支付了1月份和2月份的借款利息。现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被告朱**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原告倪**通过中国工**陵支行向被告朱*汇款200000元。

原告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朱*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其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恒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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