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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龚*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桃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彭*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彭*甲;龚*、彭*结婚之后因家庭琐事曾经产生过一些矛盾,1993年由于彭*发生车祸致使终身残疾,夫妻之间因此产生隔阂,为此龚*曾于199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彭*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龚*、彭*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龚*曾于1999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彭*及婚生子彭*甲向原审法院提出控诉,控告龚*犯有遗弃罪而未果,2012年2月龚*、彭*就该控诉达成刑事和解,龚*补偿彭*现金50000元,之后彭*撤回对龚*的控诉;2014年8月,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龚*、彭*离婚,龚*不服判决上诉于益阳**民法院,后龚*撤回上诉;龚*、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龚*没有婚前嫁妆在彭*处;彭*当庭提出有共同债务欠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26235.5元,欠温*2000元,欠田*4000元,欠高*甲3000元,欠彭*乙3000元,欠熊某5000元,欠詹某5000元,欠高*3000元,刘*3000元,欠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2000元,欠彭*丙2000元。龚*仅对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及高*甲的欠款共计31235.5元予以认可,彭*对其他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彭*于1992年遭遇交通事故后,造成肢体残疾(残疾人证号为43232519640402627842),后获得赔偿款33737.57元,其中伤残生活补助费7866.48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元。彭*当庭陈述赔偿款在法院执行到位后,由龚*拿去作做生意的流动资金,龚*陈述赔偿款确由其经手,且用于支付彭*的医药费及偿还欠款。

此外,在龚*与彭*分居期间,婚生子彭*甲一直随彭*生活,龚*对婚生子彭*甲尽的抚养义务较少。现婚生子彭*甲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家疗养,彭*及婚生子彭*甲目前依靠政府救助金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就如同失去灵魂的生命。龚*、彭*结婚二十余年,由于一些家庭变故,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也因此多次对簿公堂,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冰释前嫌、破镜重圆,但时至今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龚*要求离婚,彭*也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彭*甲现虽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类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且长期随彭*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继续由彭*承担监护责任,由龚*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彭*认为龚*对他及儿子存在遗弃行为,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但双方己于2012年2月28日就遗弃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龚*已对彭*进行了赔偿,彭*不能就同一事由获得两次赔偿,故对彭*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彭*提出因其系肢体残疾,无自理生活能力,要求龚*给予其扶养费40800元。相互扶持是夫妻之间相互应尽的义务,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这种义务也就相应灭失,彭*虽存在肢体残疾,但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彭*现能够定期获得政府的救助,故对彭*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彭*当庭陈述为儿子建房花费16万元,要求龚*负担8万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对此做出了约定,龚*有为儿子建房提供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庭审中彭*未对建房的具体花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未约定龚*应当履行义务的份额,故在本案中法院无法确认龚*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彭*要求龚*返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彭*要求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属于彭*的个人财产;综合全案,考虑龚*与彭*长期分居生活,彭*在抚育子女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双方虽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基于龚*与彭*的分居事实,双方的财产实际确归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龚*应当给予彭*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龚*与彭*离婚;二、婚生儿子彭*甲由彭*承担监护责任,由龚*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彭*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财产处理:共同债务31235.5元由龚*给付彭*15617.75元后,归彭*负责偿还;四、由龚*给予彭*经济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龚*在彭*出车祸后背弃家庭,离家出走,不承担家庭义务,故1995年以前的共同债务56235.5元,应由龚*全部承担;二、婚生子彭*甲1995年至今的抚养费以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92000元,应由龚*承担;三、夫妻间的扶养费192000元,应由龚*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龚*支付彭*44023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彭*与龚*均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龚*与彭*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数额及如何承担;二、龚*是否应支付彭*自1995年以来夫妻间的扶养费、婚生子彭*甲的抚养费。

关于龚*与彭*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数额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彭*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26235.5元,温*2000元,田*4000元,高*甲3000元,彭*乙3000元,熊*5000元,詹*5000元,高*3000元,刘*3000元,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2000元,彭*丙2000元,共计58235.5元。但龚*仅对上述债务中的桃江县大栗港信用社筑金坝分社、桃江县马迹塘信用社及高*甲的欠款共计31235.5元予以认可,彭*就欠温*、田*、彭*乙、熊*、詹*、高*、刘*、彭*丙的债务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彭*上诉称共同债务应为58235.5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1235.5元,由龚*给付彭*15617.75元后,归彭*负责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龚*是否应支付彭*自1995年以来夫妻间扶养费192000元、婚生子彭*甲抚养费192000元的问题。经查,彭*、彭*甲于1999年8月25日以龚*犯遗弃罪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控诉,于2012年2月28日与龚*达成调解协议后撤诉,并收取龚*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彭*就同一事由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彭*上诉称龚*应支付其夫妻间扶养费和婚生子彭*甲抚养费共计38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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