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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锦*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向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00元;3、被申请人赔偿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5960元。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4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田**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4个月×2800元/月,2010年9月7日入职到2013年11月8日辞职,按4年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3、依法裁决被告赔偿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日2013年11月8日时止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3年零2个月的保险费——即38个月×420元/月=15960元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其他合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拒绝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参照同等待遇职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合情合理,没有缴纳即造成上诉人需要自行承担的后果,就是损失,其他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限公司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9月7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后勤岗位,月平均工资2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以“老公有病,急”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并于当日结清工资。上诉人任职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的费用及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系以“老公有病,急”为由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离职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该离职申请报告的行为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本案属于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侵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诉人辞职时所提出理由仅有“老公有病,急”的理由,并不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参照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费1596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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