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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保靖鑫**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上诉人保靖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彭方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彭**于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在鑫**司从事煤炭采掘工作(5年,即60个月),但未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湘西自**控制中心以《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告知鑫**司确诊彭**患有疑似尘肺病,并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鑫**司得知彭**怀疑患职业病后,口头通知彭**“不要来上班”,彭**因此离开鑫**司。2012年7月13日彭**申请职业病鉴定,湘西**控制中心以编号ZD-12004《职业诊断证明书》诊断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2012年12月5日保靖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以保劳人仲案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鑫**司与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1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州劳**(2013)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彭**为伤残七级。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彭**于2013年11月再次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司向彭**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5元;二、鑫**司赔付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868元;三、鑫**司赔付彭**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车费3058元。因鑫**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彭**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各类赔偿金、补助金、工资津贴等相关费用。另查明,彭**自1985年4月至1991年4月、1996年3月至2001年3月在原**煤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共计11年2个月,即134个月)。鑫**司未为彭**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彭**从事煤矿采掘工作,共接触煤矽尘时间为16年2个月(194个月),其中在鑫**司工作5年时间(60个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鑫**司诉称其与彭**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检查健康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彭**在鑫**司工作期间经诊断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彭**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1年湖南省**自治州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89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彭**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鑫**司应当赔偿彭**在其公司用工期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元×13个月÷194个月×60个月=10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元×15个月÷194个月×60个月=11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9×15个月÷194个月×60个月=115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9元×12个月÷194个月×60个月=9237元、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车费3058元,合计45394元。综上所述,鑫**司要求确认与彭**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无需支付彭**各种赔偿金、工伤待遇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保靖鑫**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保靖鑫**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元、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车费3058元,合计453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金额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之前就被确认为职业病,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如此计算,也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在之前工作过的单位是没有患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才患得本案职业病的推定是错误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鑫**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于法无据。彭**的煤工尘肺职业病是在原州卡棚煤矿所得,与鑫**司无关。鑫**司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鑫**司称彭**的职业病是在原卡棚煤矿所得没有证据证明,彭**与鑫**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在鑫**司工作期间,即2012年7月13日,被湘西**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鑫**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2012年12月5日,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保劳人仲案字(2012)12号裁决书裁决彭**与鑫**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1日,彭**的该疾病又经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鑫**司也未申请复议或诉讼。现工伤认定书及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等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鑫**司称其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彭**本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鑫**司未为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彭**不能从社保部门享受相应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彭**本应从社保部门享受的相关费用,由鑫**司承担,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7元(13月×248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5元(15月×248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5元(15月×2489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868元(12月×2489元/月)及医药费、鉴定费、车费等其他损失3058元。鑫**司称其不承担彭**相关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彭**虽然在原州卡棚煤矿工作,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但鑫**司没有证据证明彭**已在此期间遭受该疾病,所以鑫**司称彭**是在原州卡棚煤矿工作期间就遭受尘肺疾病,本院不予支持。且彭**进入鑫**司工作时,鑫**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彭**进行入职前的健康体检,鑫**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分摊彭**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保靖鑫**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保靖鑫**任公司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8元、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车费3058元,合计1399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靖鑫**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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