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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5月1日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福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归还日期于2013年5月1日还清。今借属实”。郑**在借条下部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借条下部并手写加注“﹤此借据含车款﹥”。

2012年5月18日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福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还清”。郑**在借条下部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

二、其他情况

庭审中,在回答“赖**称郑**多次向赖**借款累计达380000元,郑**是每次向赖**出具借条,此后赖**将小额借条全部归还给了郑**,还是从来没有出过借条,只出了2012年5月1日这张总借条?”这一问题时,赖**称“原来赖**与郑**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当时的多次借款也出了两张借条,最后换成了600000元的借条。”赖**于庭审中提交郑**出具的2011年12月19日收条一份,2012年1月14日欠条一份以证实此事实。2011年12月19日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赖**长沙工地投资贰拾万元正(作为股份)”。2012年1月14日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赖**车款及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赖**于庭审中称此两笔欠款最终汇合成2012年5月1日借条中的600000元借款。

赖**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16日转让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22日中国**进账单一份,郑*手写清单一份,称此部分款项最终汇合成5月18日借条中的450000元借款。2011年6月16日转让协议书载明“现有3号墩、81号墩、82号墩转让给赖**,三台桩机共有导管43米,料斗1个,电焊机1台等。三台桩机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赖**在转让协议书下部“买方”处签名确认,郑*在转让协议书下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郑*并在其签名后加注银行账号“深农行:9559XXXXX”。2011年6月22日中国**进账单载明赖**向郑*账号深**行9559XXXXX内转入款项300000元。郑*手写清单上载明工程数量。赖**于庭审中称,郑*为郑**之弟,郑*、郑**合作工程,450000元款项是郑**自愿认定为其向赖**借款而应返还赖**的有关工程款项。

庭审中,在回答“赖**刚才所称赖**与郑**为男女朋友同居关系,这个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几时到几时?”这一问题时,赖**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

赖**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陈述。

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赖**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75147.95元(自起诉之日起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郑**曾有多次款项借贷。2012年5月1日郑**出具借条一份,将其中部分款项借贷金额汇合成一张总借条,载明向赖**借款600000元。2012年5月18日郑**出具借条一份,将其中部分款项借贷金额汇合成一张总借条,载明向赖**借款450000元。郑**并将借条交赖**收执。此后郑**未如期归还借款,赖**要求郑**归还尚欠借款600000+450000=10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5月1日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2012年5月1日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止。赖**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陈述。赖**于诉状中载明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故郑**应支付赖**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的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赖**借款10500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赖**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已由原告赖**预交,此款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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