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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湘H6T***号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从本县某镇某村方向向某镇方向行驶,该村路段北侧邓某某堆放有砂石。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越过该砂石障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搭乘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某某、被害人张某某、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邓**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证人邓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尹**的辩护意见: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能成立,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规均有误。本案并非”会车相撞”,而是张某某驾车撞了闵某某。另*某某驾车已驶入障碍路段,而张某某的摩托车尚未驶入障碍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湘H6T***号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从本县某镇某村方向向某镇方向行驶。该村路段北侧邓某某堆放有砂石,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越过该砂石障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搭乘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某某、被害人张某某、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邓**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邓**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且有障碍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造成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民事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2015)安**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闵某某虽提出对本次事故仅负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对闵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6220元。后*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5年9月22日益阳**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闵某某在二审中虽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但均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闵某某提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闵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邓**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

病情证明:证实邓**、闵某某、张某某的受伤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本案摩托车辆情况;

4、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5、户籍、身份信息:证实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判决情况;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5点多,由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邓**途径某镇时,其看见前方左边行车道上有一沙堆,隔离二十多米左右距离相对方向有一台摩托车。当其行驶至沙堆时,对方摩托车绕过沙堆,一下子就相撞了,撞车的位置隔离沙堆只有米把远的距离。

2、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因修路安排邓**将沙堆放在交通事故的路上,占了路面将近三份一的地方;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甲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30分,我车子开到某镇上一个废弃加油站路段时,看见我前方右手边堆了一堆沙子,相对方五十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我继续向前行驶,过了沙子十多米左右的距离时,我看到对方的摩托车对着我来,当时我的车子隔路中间线大概一米多远,我看情况不对,就把方向往右躲了一下,但没躲开,对方摩托车的左边撞到了摩托车的左边,撞了之后,我人被甩出了一两米远,摔在地上不能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规均有误,被告人闵某某不应承当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闵某某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闵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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