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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生一女孩,由于两人恋爱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未尽丈夫的应尽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在湖南**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钟*。因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夫妻感情较一般,本应互敬互爱,搞好家庭,由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近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引起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钟*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钟*某从2014年7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上学的学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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