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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湘H56070解放牌箱式大货车在衡阳市**麓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蔡伦路十字路口往东左转弯时,由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左转弯时没有紧靠路口中心点,经过路口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由蔡伦路由东往西在该路口停车让行的电动车,导致大货车左前部位与周某某停让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周某某和乘坐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2013)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接受交通民警的调查处理。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费某某家属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费215000元,赔偿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费225000元(包括事故处理期间己赔偿的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费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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