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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杨某某、杨*、杨**、龙**及第三人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诉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花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三、原审被告杨**的法定继承人刘**、杨**、龙**、杨*、杨某某为再审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追加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杨*、第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某某,被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7日原审原告黄**诉称:2005年,杨**所经营的花垣县**责任公司(现已吊销,以下简称源**司)因生产资金流转困难,向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月息20000元;2006年4月11日,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XX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付息,月息百分之四;2010年1月5日,杨**再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三次共借款114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志辩称,黄**所讲属实。

原审经调解,黄**与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杨**自愿把私有房产位于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面积135.58平方米、产权证号:00008XXX)与花垣县佳民路自建私宅一栋三层楼房及周边空地(四至界限:前至新319国道,后至张某某地界,左至张某某地界,右至杨**地界)约800个平方米作价壹佰叁拾万元整抵偿给原告黄**;二、原告准许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可以在花垣县佳民路私宅内及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商品房居住,被告不得另行转让、出租,应保持该房屋、土地现状。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杨某某、杨*及第三人曾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2、借款合同(2005.12.27)、收条(2005.12.27)、说明(2013.4.25),拟证明原审被告杨**欠原审原告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杨**已死亡,公司债务不能由个人来偿还,否则是不合法的;借款是原**公司的借款,收条也是公司盖的章,这属于公司借款。被告杨*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刘**的一致。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借款是原**公司的借款,收条也是公司盖的章,属于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的甲方也即借款人是花垣县**责任公司,但杨**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说明,其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3、借条(2006.4.11),拟证明原审被告杨**欠原审原告250000元,月息为4%的事实。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属于公司借款,不应由杨**偿还。被告杨*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刘**的一致。第三人曾**质证认为,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不应由杨**偿还。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是宏**司与杨**,被告方没有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宏**司、杨**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4、借条(2010.1.5),拟证明原审被告杨**欠原审原告3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杨**已死亡,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看银行转账单,才能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借给杨**。被告杨*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刘**的一致。第三人曾**质证认为,该笔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笔借款是在杨**与曾**离婚后借的款,与曾**无关。本院认为,黄**陈述该借款是现金交付,故不存在银行转账凭证,现杨**已死亡,借款过程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但鉴于杨**在本案原审调解时已承认该借款事实,且现阶段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担保人张某某作为借款见证人,对当时借款的过程作了说明。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其不同意证人的证言。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公司,盖的是公司的章,杨**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该笔债务应该属于公司债务。该笔债务(2005年12月27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刘**的一致。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其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这个事情发生在9年前,应该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上盖的是公司的章,杨**签了字,该笔债务也是公司债务。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见证整个借款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中借款过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源**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证言中认为借款是杨**个人借款部分不予采信。

6、中**银行的取款凭条2份、存款凭条3份,拟证明2005年12月27日黄**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480000元到三方约定的张某某账户内,由张某某将该款转交给杨**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打借条的当天,黄**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杨**240000元的事实,黄**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通过杨**借钱。被告杨*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刘**的一致。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纳。

7、花垣县人民法院原审调解笔录(2013年10月17日),拟证明原审被告杨**认可原告黄**诉称的事实,对借款是予以肯定和承认的。被告刘**、杨某某质证认为,杨**是源**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代表公司借的款,并不是个人借款。被告杨*质证认为:1、借款合同上面是公司盖章,说明黄**是认可该借款是公司所借的,应由公司还款;2、该调解协议是在杨**病危期间,偷偷跑出去签的,有被人逼迫的嫌疑,应由家属陪同一起去签才有效。第三人曾**质证认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该调解笔录制作的,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现该调解书被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监字第3号裁定停止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纳。

被告刘**、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其中有两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应该由杨**偿还,也不应由其继承人偿还。

被告杨*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其中有两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应该由杨**偿还,也不应由其继承人偿还。

被告杨**、龙**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曾祥*述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其中有两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应该由杨**偿还,也不应由其继承人偿还;调解协议中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XXX)属于第三人曾祥*所有,是曾祥*的个人财产,杨**没有权利处分。2010年1月5日的借款390000元,是杨**在与曾祥*离婚后所借,与曾祥*无关。

被告刘**、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杨*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分析与认定: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刘**与杨**夫妻关系。原告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拟证明源**司股东情况,其公司有资产。原告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3、(2014)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抵偿给黄**的土地及房屋资料,在抵偿前已经抵押给了吕**。原告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抵给黄**的房子已经抵押给吕**了。土地房屋都是不动产,抵押的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给黄**之前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三人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抵押事实做出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杨*、刘**、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分析与认定:

1、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对黄**诉杨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提出异议。原告黄**,被告刘**、杨某某、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源**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原告黄**,被告刘**、杨某某、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曾**、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原告黄**质证认为,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刘**、杨某某、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4、(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债务抵偿协议书,拟证明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黄**、杨**依照文书内容签订的抵偿协议。原告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没有错误。被告刘**、杨某某、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5、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表、贷款抵押担保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调解书中的抵偿房屋已抵押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原告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证实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被告刘**、杨某某、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花垣县**责任公司、花垣县宏**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以上两公司的公司章程;3.杨*、杨某某、龙**、杨**、杨**、杨**、刘**、曾**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杨**的户口注销证明;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曾**、杨**离婚登记资料;刘**、杨**结婚登记资料。

原审原告黄**,被告刘**、杨某某、杨*,第三人曾祥*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供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审被告杨**,其他股东有张**、龙再银。该公司2006年12月15日被花垣**管理局以花工商行处字(2006)16号处罚文件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花垣县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于2002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开发、输变电、供电及其器材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瞿**,其他股东有李**、周**、肖**、王**、曾**、王**。该公司2013年12月10日被花垣**管理局以花工商行处字(2013)85号处罚文件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27日源**司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困难而向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月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源**司出具收到现金5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查,黄**于2005年12月27日在花**农行取现金4800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即存入其农行账户,之后,张某某将480000元转交给杨**。黄**直接给杨**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25日,杨**以源**司已注销为由书面承诺该笔500000元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2006年4月11日宏**司、杨**共同向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250000元,月息百分之四。按月付息。”黄**于2006年4月11日在花**农行城郊营业部取现金240000元交给杨**,杨**当即存入其存入农行账户。

2010年1月5日,杨**向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现金3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

黄**自认杨**共付其利息2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黄**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原审被告杨**于2013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刘**与杨**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杨*是杨**儿子。被告杨**、龙**是杨**父母。本案五被告均是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三人曾**与杨**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杨**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2005年的500000元与2006年的250000元两笔借款是杨**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2、本案39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3、原审调解协议中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XXX)的所有权由谁享有,对该房屋杨**是否有处分权;4、所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对本案的借款即2005年12月27日的500000元与2006年4月11日的XXX000元借款是杨**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

对于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源**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的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也是源**司,且2013年4月25日杨**给黄**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由于花垣县**责任公司因故已注销,原向黄**所借款伍拾万元整由杨**个人偿还”,说明了黄**也认可该笔借款为源**司所借,故本院认为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应属源**司的债务。但由于杨**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债权人黄**也同意,该事实在原审期间,杨**亦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发生转移,故应由杨**偿还。现杨**已病故,故该笔借款应由刘**、杨某某、杨*、杨**、龙**在继承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2006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宏**司与杨**,借条也加盖了宏**司公章,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属于宏**司与杨**的共同债务。但鉴于在原审时杨**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的原则,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杨**偿还。现杨**已病故,故该笔借款应由刘**、杨某某、杨*、杨**、龙**在继承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对本案39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该笔借款有杨**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黄**现金叁拾玖万元整”,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杨**在原审时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推翻该借款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杨**所借。

三、对于原审调解协议中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XXX)的所有权由谁享有,杨**对该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

2006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杨**与曾**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涉案房屋归曾**与其子杨*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上已约定该涉案房屋的归属,且该约定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及房贷及法院保全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认为该涉案房屋(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XXX)为曾**与杨*所有,原审被告杨**无权处分。

四、对于所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杨**、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初借款人是源**司,杨**并非借款人,是源**司的债务。2013年4月25日杨**表示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在原审中再次表示认可偿还该债务,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杨**、曾**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25日杨**承诺偿还该债务时,杨**、曾**已非夫妻关系,原审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关曾**认可该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杨**、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刘**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未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关刘**认可该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杨**、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杨**个人偿还。

2、2006年4月11日250000元的借款为杨**与宏**司共同所借,应共同偿还。在原审时杨**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杨**、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处于杨**、曾**离婚前夕这一特殊时间段,现原审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曾**、杨**对该笔借款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以及之后曾**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依据,故,原审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杨**、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10年1月5日的借款390000元发生在杨**与曾**离婚后、杨**与刘**结婚前,均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原审被告杨**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杨**还款意思表示明确,证据扎实,足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审被告杨**在2013年4月25日书面确认自愿偿还源**司所欠黄**的借款500000元,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各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各被告主张杨**在签订原审调解协议时有被逼迫的嫌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借款、2006年4月11日的250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原告黄**自认共收到原审被告杨**的利息20000元,但收到时间现已无法查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杨**于2013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已无法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杨**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刘**、杨某某、杨*、杨**、龙**,五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刘**、杨某某、杨*、杨**、龙**承受。故被告刘**、杨某某、杨*、杨**、龙**作为杨**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调解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杨**应偿还原审原告黄**借款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现由被告刘**、杨某某、杨*、杨**、龙**在继承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从中减去。(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9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5000费,共计20060元,由被告刘**、杨某某、杨*、杨**、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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