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释**与永**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释**、永**民医院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重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释**、委托代理人彭方略,上诉人永**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释**因左眼外伤视物不清12天后,于2004年12月25日入住被告永**民医院。同年12月30日被告永**民医院给原告释**实施了左眼手术,由于未达到术后理想视力,原、被告在医疗上发生争议。2005年1月13日,被告永**民医院给原告下达出院通知,但原告未出院,并一直在被告病房住院至2006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永**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20元。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永顺县公安局、永**生局的参与下达成协议,内容为(乙方)释**只能自主选择北京任何一家医院再次治疗,如果乙方不选择由(甲方)永**民医院安排,乙方去北**院诊疗的必要差旅费、医疗费、检查费和生活费由甲方负责,其他费用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去北京接受治疗前,应当腾出所占床位并将放在甲方属于乙方的全部衣物和东西拿走。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并于当天前往北京。后因发生争议,原告在北京没有接受治疗。2006年10月23日,原告返回永顺县后腾出被告病房并出院。2007年11月28日,中**县委形成(2007)第1次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以恢复原告释**视力为目的,再进行一次晶体植入手术,被告永**民医院承担手术所需相关费用。2007年12月30日,原告随被告医生一同去北京诊疗。2008年1月11日,原告在北**医院实施手术。原告两次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永**民医院承担。2008年12月18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委托湘西**鉴定中心对原告释**因左眼外伤后在永**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8月15日,湘西**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释**因左眼外伤后在被告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不足之处,然而不足可加重原告伤眼的病情并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原告左眼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给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4500元。原告释**不服该鉴定结论,2009年9月15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外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2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释**左眼外伤后入住被告永**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违反医疗原则及规范过错,原告之眼损伤所致残疾已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给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眼手术后视力恢复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永**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25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被告永**民医院对原告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发现存在医疗过失,原告释**2008年激光手术后左眼视力恢复到正常范围未达到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认为,原告释**所提交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分别委托湘西**鉴定中心及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因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超越权限,并存在多头委托,且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现原告释**坚持要求按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经过审查该鉴定结论的第五项分析说明的第5点中,所载明的患者因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基于伤眼术后引致白内障术后后发障,左眼视力0.04(右眼无光感)之客观临床体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残疾等级》(GB/T16180-7006)C三级·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者视野≦16%(半径≦10)”之规定,此例伤者眼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此分析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右眼无光感与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者视野≦16%(半径≦10)要同时成立才构成三级伤残。而本案中,原告的右眼本身就无光感,与被告的治疗无关。所以,以此认定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明显过当,更何况原告左眼经激光治疗已达0.9的正常范围。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被告永**民医院对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两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又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对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被告对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发现存在治疗过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治疗后,其角膜清创缝合术后1年半尚未拆线;且原告在医院下了出院通知后一年内仍住在医院的病房里,当时原告仍未痊愈,而被告却不闻不问,不予治疗,其有过失是明显的,而鉴定意见称被告没有过失,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陈述北京动手术后效果还可以,可见北**医院进行激光手术后,其左眼视力恢复到正常范围,故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在2008年激光术后左眼视力恢复到0.9(正常视力范围),未达到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未达到伤残是因为原告释**于2008年在北京再次进行手术后视力才得以恢复到正常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永**民医院对原告释**在2008年到北**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前的各项损失给予酌情赔偿。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永**民医院赔偿原告释**各项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永**民医院未经本人同意,将上诉人左眼晶体、后囊割出,导致上诉人双目失明,永**民医院应负全部责任;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两份鉴定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永**民医院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永**民医院支付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被上诉人永**民医院口头答辩称,割出晶体等医疗治疗手续已征求释**同意;湘雅**中心所作鉴定系法院委托所为应作为定案依据;医院无责任,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问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释**承担。永**民医院上诉称:在湘雅**中心鉴定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强行划责判决上诉人支付释**人民币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因释**要求不当造成,一审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13700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释**的诉讼请求,改判永**民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释**口头答辩称,本案应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永**民医院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采信湖南**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关于“永**民医院对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发现存在医疗过失”鉴定结论错误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过错责任,此涉及对过错行为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效力的认定及过错责任的认定;二、永**民医院的非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其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释**所坚持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湘州擎司鉴(2009)临鉴字第256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系诉前单方申请所为,诉讼中上诉**民医院不予认可;该鉴定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标准确认释**眼伤构成三级伤残,与释**诉前所申请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书》根据同一事实同一鉴定标准确认释**眼伤构成七级伤残,两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差距,致使其准确性产生疑议。其“分析说明”第三点“医方存在记录不实之嫌”分析不影响对释**眼伤等级的鉴定和认定,所作“玻璃体脱出则不能行囊外摘除”结论缺乏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此,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所作湘雅司鉴(2010)法文审第24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存在相应问题,一、医方存在拆除角膜缝线不及时等过错未予认定;二、没有经过实际检测,认定释**左眼矫正视力已恢复至0.9没有依据;三、永**民医院病志、出院记录等存在改动迹象,释**提出合理怀疑,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应结合治疗方案予以综合考虑。另《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说明手术情况交流得到患者签字认可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认为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永**民医院无医疗过失行为,释**眼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综上,本案中当事人所申请的三个司法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的合法依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求,本案需要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然而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庭后征询上诉人释**意见,释**均表示不同意再进行医疗鉴定,其坚持要求按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损失。上诉人释**不配合,致使鉴定伤残等级成为不可能。另释**不提供首诊医院(永**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永**民医院明确表示因遗失已不能提供释**首诊住院病历及手术术前讨论记录、手术记录等原件;而对于原送检病历中修改、添加部分释**提出合理的改动怀疑,现释**不同意以原改动病历的复印件进行鉴定,故此本案缺乏鉴定所需原始病案资料,导致不可能再对永**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认定。基于上述原因,本案再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没有鉴定依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对于造成如此不利后果,二审认为两上诉人均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责任。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永**民医院应主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据此酌情判决永**民医院赔偿释**经济损失二万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永**民医院的非医疗事故责任问题,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永**民医院没有提供《手术同意书》原件,其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复印件不能确认经过释**签字同意,而上诉人释**又否认手术方案经过其同意及签字确认。现永**民医院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手术同意书》及住院病历等原件,本案因无原件已不能再进行签字文字鉴定,据此,可以认定永**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实施手术等没有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并非医疗事故过错责任,鉴于本案一审在认定永**民医院无医疗事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已充分考虑释**利益,判决赔偿释**经济损失六万元;二审在没有依据确认永**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永**民医院已两次带释**去北京治疗,承担了相关治疗费用等,据此二审酌情加判永**民医院赔偿释**经济损失二万元。对于原审法院根据永**民医院存在延迟拆除角膜缝线等过错因素,酌情判决永**民医院赔偿释**经济损失六万元,本院认为其认定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民医院存在非医疗事故民事过错行为,且不能提供住院病历、手术签字同意书等医疗鉴定资料原件,对于酿成纠纷以及给释**造成损失,永**民医院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赔偿释**一定经济损失。故永**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释**不同意对医疗事故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不提交首诊医院门诊病历,导致不能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相关责任。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后果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欠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重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重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永**民医院赔偿释广慧经济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永**民医院承担10000元,由释**承担6400元;鉴定费11500元由永**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