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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易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易威经本院公告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石**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2.2%计算,利息按30天为一个周期,在2014年10月10日还清贷款本息。在此次借款中被告易*自愿为被告石**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一直拒绝偿还,被告易*至今也不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易威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石**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经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王**和案外人焦**(另案原告)借款共100万元。借款人被告石**(甲方)与出借人原告王**以及案外人焦**(共同作为乙方)与担保人被告易*(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民间资金中介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本合同签字后乙方将出借款发放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伍个月。期限届满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第三条借款利率:月百分之贰点贰(2.2%),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00元)。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甲方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日的下月对应日(如遇公历月份无对应日时应当提前一日)支付下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第五条担保责任:1、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信誉担保。2、丙方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丙方在担保期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六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向乙方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3、违反本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视甲方违约情况,要求甲方或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委托他人上门催收利息或本金,催收费用由甲方承担(收费按每人次200元收取)。4、乙方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依据转让行为享有乙方的全部债权。第八条乙方因实现债权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表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易*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易*自愿承诺为借款人石**向出借人王**、焦**的本次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5.11号起至2014.10.10号止共计5个月每月按2.2%(即人民币11000元)支付利息借款人:石**2014.5.11号”被告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石**、易*催讨此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易*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西路南侧的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9226号房屋产权。开庭后,2015年8月5日,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乙方)及被告石**(丙方)、被告易*(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石**因建设工程需要,经金*通惠(即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的简称)提供中介服务分别于2013年9月3日石**、刘**向黎**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此款由乙方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1日石**向王**、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此款由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甲、乙、丙、丁四方就债务清偿及解除担保人责任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刘**自愿将在丙方石**处享有35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与甲方金*通惠(该债权已由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金*通惠将在丙方石**处受偿的门面、住房由湘**法院裁定至甲方金*通惠指定的个人名下。二、湘**法院执行裁定送达后金*通惠负责冯**、黎**、王**、焦**协调免除丙方石**、刘**3000000元借款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同时免除乙方刘**及丁方易*担保责任。裁定书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金*通惠负责将丙方石**、刘**3000000元借款合同及担保文书原件交付丙方石**。三、丁方易*向甲方金*通惠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0元后,由金*通惠安排王**、焦**向湘**法院撤回对丙方石**及丁方易*的起诉。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债权人冯**、黎**、王**、焦**向石**、刘**、易*再次主张权利,则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金*通惠及其全体股东承担。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签字生效。”甲方及全体股东和*、丙、丁四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签订后,为了便于债权转让的履行,2015年8月6日,刘**(甲方,转让方)和冯**(乙方,受让方)、石**(丙方,债务人)三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刘**同意将其对丙方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借款本金35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转让与乙方。二、乙方冯**在受让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刘**债权人地位,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三、甲方刘**保证未对任何第三人转让该笔债权及其权利,保证已将全部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乙方冯**。四、丙方石**同意以上转让方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补充协议备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湘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刘**与被执行人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将冯**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冯**即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妻子。被告易*按“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第三项的内容已向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自认他存放在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的资金在合同签订时只有14万元的本金未收回,签借款合同是受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的授意而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保管,诉讼中的代理人也是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介绍请的。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表示通过他公司的介绍王**出借给被告石**的这笔钱,其中大部分资金是他公司其他储户所投放的资金,只是以本案原告王**的名义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且这笔借款收回后他公司要返回给其他投资人。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成立,属**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非融资性担保,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银行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投资中介咨询服务,资金管理的信息咨询服务(证劵、期货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资金中介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及被告提供易威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2015)湘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通过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与原告王**及案外人焦**(另案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石**出具了借条,被告易*提供了担保。该借款的资金大部分实际由中介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的其他数名储户所投放的存款组成,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只是为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以原告王**的名义出借此款,合同的原件及借条的原件均由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保管,本次诉讼也是通过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给原告介绍代理人而启动。审理中原告本人没有过问过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本院找原告核实相关情况时,原告自认也确未提供该借款的大部分资金,故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虽以原告的名义作为出借人,该公司提供了大部分的借款资金,且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均由该公司保管,故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大部分资金的提供者,并没有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且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所签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中,已明确“2014年5月11日石**向王**、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所涉的债权债务在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受让刘**的债权及实现后,此债权债务归于消除。本院作出(2015)湘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由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债权受让人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其债权转让已实际履行,故湘阴县金**询有限公司已对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处分,且原告的代理人也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参与并知晓了协议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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