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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长沙分行与被告袁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与被告袁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兴业**分行与袁**订立了《兴业**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分行向袁**放款150万元,由袁**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3007号房,借款期限20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32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袁**将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兴业**分行依约放款,但袁**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44371.7元。兴业**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袁**立即偿还兴业**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407992.55元,逾期本金14271.32元,逾期利息29885.39元,罚息214.99元,合计人民币1452364.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袁**承担兴业**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2261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74982.25元;三、兴业**分行对袁**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3007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兴业**分行(债权人)与袁**(债务人)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6121483180100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向兴业**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3007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32年11月19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袁**自愿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分行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8日,兴业**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袁**放款150万元。但袁**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袁**拖欠逾期本息44371.7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407992.55元,合计1452364.25元,兴业**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分行。

另查明,兴业**分行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为122618元,因该计付标准过高,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5%支付律师代理费,即72618元(1452364.25×5%=72618)。

以上事实,有兴业**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分行与袁**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兴业**分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兴业**分行要求袁**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兴业**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袁**承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兴业**分行要求袁**支付律师代理费72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袁**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3007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兴业**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向原告兴业**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22263.87元,利息29885.39元,罚息214.99元,合计人民币1452364.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袁**向原告兴业**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2618元;

三、如被告袁**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袁**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3007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继续清偿。

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袁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4元,由被告袁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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