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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振**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节、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振**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旅行社,被告系航空机票代理公司,被告出票的具体操作人员为张某某。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确认,由被告出北京-张家界-北京两批团队共计48人往返机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9月30目前付完被告所有机票款。两批团队分别在10月18日和10月24日返程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航班给团队出齐机票,造成团队未能按原计划返程,二次未出票的涉票款为50490元,造成直接损失为12111元,此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到北京追索票款产生差旅费3937元,同时原告相关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外协调改变旅行团队行程产生的电话费为2000元,同时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在内蒙市场信誉下降,接团出现困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以上应退票款及损失被告北京**限公司部分确认,确认金额为62601元,其它未确认。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票款及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都以无款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向原告退还未出票款50490元及赔偿直接损失12111元,共计62601元,并支付到北京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差旅费2780元;以上款项共计653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票损失确认函》、《机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的机票款及损失为11920元(机票款为9720元)的事实;

2.《出票损失确认函》、《机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的机票款及损失为50681元(机票款为40770元)的事实;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为追索损失发生的费用为2780元的事实;

4.2015年11月1日《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振**任公司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账户明细》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给被告北京振**任公司支付购票款共计139490元,该金额包含了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应提供的机票而未提供的机票款5049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振**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对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振**任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9、10月份期间,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振**任公司支付机票款139490元,约定由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向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与张家界之间的往返机票。按约定,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应向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3日至18日、10月19日至24日期间北京与张家界的若干往返机票,因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未向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提供张家界飞至北京的机票共计31张。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的旅游团队未能按原计划从张家界飞至北京。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5日出具《机票情况说明》,表示对于因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出票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的团队起止地不同,机票票面价格与约定价格不符的情况,被告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差额。2015年10月25日,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发出两份《出票损失确认函》,分别明确因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920元(其中机票款9720元)和50681元(其中机票款40770元),共计62601元,并约定2015年10月26日17:00前付款21920元,10月31日17:00前付完余款40681元。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在该两份《出票损失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振**任公司签订的《出票损失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北京振**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2601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已支出的2780元交通费系追索损失的正当费用,亦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振**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振**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天**社有限公司65381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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