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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凡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军诉称,被告夏*凡于2015年6月8日在原告手中借款现金1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在每月10号前支付,此后所付款项均系先付利息再付本金;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房子、田地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三个多月,被告却未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000元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凡未答辩。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情况及给付

情况;

4、农村建房集体土地审批单,拟证明借款约定抵押情况;

5、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约定抵押情况。

被告夏禄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凡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喻**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0号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房子、田土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因在原梅城信用社贷款,已将房屋抵押给梅城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因欠曹**借款,已被起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7日,但被告自签订借款合同后一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的房子、田*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喻**与被告夏**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夏**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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