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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湖**南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南监狱(以下简称雁**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雁**狱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于2009年11月到雁**狱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2600元/月。2014年3月2日,雁**狱突然禁止黄**进入工作场所,并单方面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雁**狱与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同工同酬);2、雁**狱向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600元;3、雁**狱为黄**补办补交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22389元、医疗保险费8086元、失业保险金3312元;4、本案诉讼费由雁**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雁南监狱辩称:1、不同意与黄**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作满一年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即便没有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各项社保缴纳的金额应按照其实际工资相应比例来重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

2、来访情况登记表一份;

3、来访接待信访事项转送单;

证据2、3拟证明黄**就与雁南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上访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月工资2600元的事实;

5、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6、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2日前黄兰英月工资为1300元的事实;

7、工牌号一张,拟证明黄**系雁南监狱保洁员的事实;

8、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黄**于2009年11月在雁**狱上班,做两份事,每份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及证人刘**作假证的事实;

9、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雁南监狱收到仲裁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雁南监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43张,拟证明黄**进入雁南监狱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2月份,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的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1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为1200元;

2、报告一份,拟证明雁南监狱为黄**出具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仅用于黄**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3、雁南监狱公务处理呈阅笺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黄**的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开始增加到1300元的事实;

4、报告一份,拟证明黄**进入雁南监狱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2月的事实;

5、装修协议书、家具购置合同、工程进度考核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雁南监狱办公大楼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正处于装修期,并未有聘用黄**为该大楼的保洁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雁**狱对黄**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认为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雁**狱为黄**出具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仅是为了黄**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更好的赔偿,并非其真实工资,且证明上加盖的是雁**狱后勤服务部的印章,而非雁**狱的公章;证据6恰能证明2013年6月22日前的月工资为1300元;证据8不能证明黄**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黄**对雁**狱提供的证据以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提供的证据1、7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黄**的实际月工资为2600元;证据6、7系黄**要求雁**狱为其加工资的申请报告及在劳动仲裁中的庭审笔录,不能达到黄**在本案的证明目的;证据9能证明雁**狱签收劳动仲裁书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雁**狱提供的证据1不能反映黄**在其单位的真实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反映了雁**狱为黄**出具工资证明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2012年4月前黄**的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起增加到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雁**狱内部更换聘请职员的报告,不能以此认定黄**工作的起始时间;证据5、6、7仅反映雁**狱办公大楼装修等相关情况,不能以此证明黄**真实的入职时间。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黄**经人介绍进入雁南监狱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黄**以彭**及其哥哥黄*的名义或其他人代领的方式领取现金工资,每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由黄**自己签名领取,其中2012年4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1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由承包人胡**以现金发放。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雁南监狱未为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6日,雁**口头通知黄**被辞退,2014年3月1日,黄**正式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4月2日,黄**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衡**仲委(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雁南监狱与申请人黄**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900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1300元/月×4.5个月);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4个月失业保险金3312元(1300元/月×80%×4个月);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补办补交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51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2389元(2195元/月×51个月×20%),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六、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补办补交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5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8086元(2265元/月×51个月×7%),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进入雁**狱工作的时间问题及工资标准问题。黄**自述2009年11月进入雁**狱工作,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以彭**及其哥哥黄*名义在雁**狱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该自述与雁**狱提供的工资表所显示职工名单及工资领取情况相吻合。雁**狱主张黄**的起始工作时间是2011年2月,但该主张与雁**狱于2012年5月11日为黄**出具的证明上所显示的“黄**2011年2月至7月出车祸以后单位停职工资没发”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认为黄**于2009年11月入职雁**狱工作符合事实情理。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黄**提出雁**狱为其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黄**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述,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黄**的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1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双方均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雁**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因雁**狱未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黄**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900元/月×11个月);2014年2月26日雁**狱口头通知辞退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雁**狱应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1300元/月×4.5个月);对于黄**要求雁**狱为其补办补缴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请,因上述保险费的征缴,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黄**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黄**的上述诉请,本院不另作审查;对于黄**提出的要求与雁**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黄**与雁**狱就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事宜无法协调一致,且黄**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黄**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监狱与原告黄**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900元/月×11个月);

三、被告**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1300元/月×4.5个月);

四、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监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雁南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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