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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凡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新保诉称,被告夏*凡分两次在原告手中借款现金共计10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债务,被告认可到催讨之日还有7个月未清利息,并承诺5个月内还本付息。第二次是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本金40000元,限两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债务,被告认可到催讨之日还欠利息4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24000元,余款20000元2015年7月15日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讼前来,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凡未答辩。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情况及

已给付情况。

被告夏禄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凡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已按5分月息偿还了原告14个半月(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43500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七个月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已按5分月息偿还了原告9个半月(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9000元,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二个月利息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015年6月15日还24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所借60000元,被告已按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向原告支付了14.5个月(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共计43500元,而法律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36%,被告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174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为所偿还的本金,因此,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2600元,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年利率应当调整为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日期从2015年10月27日算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所借40000元,被告已按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偿还了原告9个半月(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9000元,而法律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36%,被告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76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为所偿还的本金,因此,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2400元,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年利率应当调整为24%。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42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3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夏**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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