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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国旅与罗**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从济南组团发往张家界旅游,共发团7个,原告应收团款金额215740.50元。之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团费,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张家界**有限公司团款150000元,并出具150000元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了还款计划,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被告给原告分三次支付了11000元,期间有新增团队包车费4550元。被告最终欠原告团款为143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团款往来账清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欠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团款14355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2、团队接待确认合同、张家界**有限公司团队接待确认合同共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七份,拟证明所欠团款的来源;

3、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欠团款事实;

4、被告给原告的还款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1000元的事实;

5、提交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最后一笔欠款4550元的事实。

被告罗*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从山东省济南市组团发往张家界旅游,共发团7个,原告应收团款金额215740.50元。之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团费,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张家界**有限公司团款150000元,并出具150000元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了还款计划,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被告给原告分三次支付了11000元,期间有新增团队包车费4550元。被告最终欠原告团款为143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合议庭向被告罗*电话核实,被告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团款14355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3550元团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团款143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罗*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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