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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计院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刘**、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之前被告与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存在劳务关系,2002年11月该院与原告合并,该院的工作人员并入原告处工作,同时通知被告撤销传达室。被告考虑方便在外打工,要求继续留在原处,原告处于人性的关怀,同意被告无偿居住,并将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的院内卫生清扫业务承包给被告,原告给被告适当的劳务费,至于被告多少天清扫一次,清算效果怎么样,原告很少过问。在此期间,被告于2005年至2010年在益阳市**限责任公司从事地质勘探,2011年至今,被告将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的门面改成快餐店对外经营,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门面租金。原告认为,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与原告合并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或者从事餐饮业经营,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卫生清扫业务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2966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月薪差额3022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11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勘察、测量、规划、设计为经营方式,主要经营范围是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乙级、工程测量乙级等。被告系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地质勘探临时人员,后在该院办公楼守传达室,并住在该传达室。2002年11月,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原益阳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原告三院合并,三院的所有员工均并入原告处上班,办公场所在益阳市环保西路6号原益阳市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合并之后,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的办公楼闲置,传达室也未做处理,被告仍住在该传达室,并负责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家属区院内的绿化、卫生等,原告每月发放被告报酬320元不等。2004年原告将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办公楼对外出租。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在益阳市**限责任公司从事地质勘探工作,有事就做,按天结算报酬。之后,被告将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传达室旁边的房子改成快餐店从事餐饮服务。2014年5月,因原告与益阳市**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将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家属区院内的绿化、卫生等事项交由该公司管理,并撤销传达室停发被告报酬,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遂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9664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3年劳动关系期间月薪差额部分3022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4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72元;上述金额共计348058元,限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另查明,上述期间内,被告在益阳市区没有其他住址。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益阳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个人活期储蓄存折、证人毛**的当庭证言、原告“关于李**反映情况的回复”、“关于李**在我单位守传达值班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书证中国**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原告“关于李**反映情况的回复”和“关于李**在我单位守传达值班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毛**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获得报酬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条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原告是由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等三院合并而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三院合并之前被告与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三院合并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提供劳务或劳动的一方为接受劳务或劳动的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被告负责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家属区院内绿化、卫生,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与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是相匹配的,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所得报酬无异议,有违常理;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的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应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被告一直住在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办公楼传达室,生活与工作混同,无法区分,在被告负责原益阳市民用建筑勘测设计院家属区院内绿化、卫生期间,被告曾在其他单位做事,并将传达室旁房子改成快餐店进行经营,被告完全享有对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并不需要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接受原告考勤、奖惩等劳动管理;综上,本院难以确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月薪差额、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不支付被告李**养老保险损失296640元;

二、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不支付被告李**月薪差额30225元;

三、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不支付被告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119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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