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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周五顺与覃*、谢**、覃**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周**因与被上诉人覃**、覃*、谢**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芮,被上诉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本院传票传唤,因身在外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覃**与戴必先于1980年登记结婚,其中戴必先属于再婚。戴必先与其前夫生育一女覃**、一子谢**。覃**在戴必先与覃**结婚后就随覃**、戴必先共同生活,儿子谢**一直未与覃**、戴必先共同生活。覃*系覃**与戴必先结婚前由覃**抱养的女儿,在覃**与戴必先结婚后一直由覃**、戴必先共同抚养长大。1989年覃**与周五顺结婚后另外组成家庭与覃**、戴必先分开生活。1996年覃*结婚后也另外组成家庭与覃**、戴必先分开生活。1998年由戴必先经办以覃**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覃**名下,后因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覃**于2014年10月10日又以自己名义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6月12日覃**向国土部门出具一份报告并交给覃**,报告内容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局1998年9月11日给我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麻国用(98)第414号NO.000699734是我双亲出资。当时因我缺房,双亲同意由我在此地建房,为此证件用名为本人姓名覃**。根据目前我和双亲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本人同意由我双亲建房。特请求贵局将上述‘麻国用(98)第414号’证书土地使用者姓名更改为我父亲的姓名覃**,特此报告,请求批准。”该报告由覃*执笔起草,覃**、覃**均在报告上签了名。

2003年6月25日覃**持该报告到建设部门以覃**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后覃**又以自己名义到相关部门交纳了修建涉案房屋的税费。2005年3月左右由戴必先经办与张**、张**父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并由张**、张**父子承包修建涉案房屋。当年6月左右涉案房屋竣工,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建成后一直主要由覃**夫妇居住、管理。在该房屋修建过程中,覃**、戴必先夫妇以及覃**均经手对房屋的修建支付过费用,其中覃**在2005年内仅从自己存折中支取的存款就有数万元之多,但覃**夫妇及覃**各自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查实。覃*对该房屋的修建未支付过费用。2009年12月戴必先因病去世,之后,因涉案房屋及房屋下土地的归属,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2011年4月覃**因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的争议,起诉建设部门在土地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直接将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覃**名下,构成程序违法。建设部门于2011年4月22日撤销了2003年6月25日以覃**名义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覃**起诉请求将涉案房屋确认为覃**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同时,因涉案房屋修建时覃**的妻子戴**健在,即使该房屋为覃**所修建,也依法属于覃**、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戴**去世后,戴**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依法发生继承,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因此本案的定性应当为所有权确认、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本案房屋的权属,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只能根据当时房屋的报建、修建和出资等相关情况进行判断。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为覃**所有,但覃**同意覃**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覃**名下,覃**据此到建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相关部门交纳修建涉案房屋的税费,然后由覃**的妻子戴必先经办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修建房屋,且覃**夫妇支付了相关建房费用,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覃**夫妇所修建。覃**在涉案房屋修建中经手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价,亦不涉及和影响涉案房屋的权属。覃**在修建房屋时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程序问题虽然于2011年被建设主管部门撤销,但不影响覃**当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

涉案房屋由覃**、戴**夫妇修建,应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由覃**和戴**各享有1/2的份额。戴**去世后,戴**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发生继承,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它情形的继承,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父母、子女,经查明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覃**、儿子谢**、女儿覃**,覃*虽不是戴**的生女,但从小就由覃**、戴**一起抚养长大,与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应当作为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戴**的遗产。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同意接受继承。覃**、覃**、谢**、覃*作为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均无其它特殊情形,故应当均等继承,即对戴**遗产份额各继承1/4的份额。因此整个涉案房屋,覃**享有5/8的份额,覃**、谢**、覃*各享有1/8的份额。周五顺不属于戴**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故覃**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覃**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覃**、周五顺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出资修建,覃**未进行任何出资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覃**不具有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就房屋进行确认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财产纠纷类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的具体价值没有确定,只能参照该涉案房屋2010评估时的价值计算,由双方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三小区建设南路西二弄23号房屋(不含房屋下的土地),由覃**享有5/8的份额,覃*、谢**、覃**各享有1/8的份额,周五顺无份额;二、驳回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覃**负担3179元,覃**、谢**、覃*各负担6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周五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三小区建设南路西二弄23号房屋为覃**所有。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定的唯一性即确认物权权属。一审法院却扩大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对当事人要求确认的物权份额进行违法确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报告”系被一审法院撤销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建房的法定行为和意思表示,该报告无法对抗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麻国用(2014)第975号土地证。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独资修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系覃**、戴必先夫妇修建的认定显属牵强;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已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撤销,系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三小区建设南路西二弄23号房屋为上诉人夫妻所有。

被上诉人覃**、覃*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覃**与戴必先夫妻共同所有,覃**提起诉讼的请求虽为确认财产所有权,但因涉及到戴必先去世后的继承问题,一审就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报告并未被一审法院撤销,且被上诉人覃**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修建的具体情况,足以证实涉案争议房屋系覃**、戴必先共同修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为“确认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三小区建设南路西二弄23号房屋为覃**所有”,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被告后,被上诉人覃*同意被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其他独立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覃**再次确认坚持该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法院的判决也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按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标的来作出最终的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覃**提起的系确权之诉,该诉的判决结果并非必然引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戴必先相关遗产的继承纠纷,且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之后,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并未提出相关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并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割,由本案相关当事人分别继承,该判决结果超出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覃**、周五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7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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