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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与谭*、中国人民财**潭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与被告谭*、中国人民财**潭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九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王*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被告**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谭*驾驶湘C3XXX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公路13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由行车道回超车道时,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李**驾驶的湘A9XXXX号小客车由北往南驶来,避让不及碰撞湘C3XXXX号小客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湘A9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李**、乘客李**、李**、王**、唐**、湘C3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谭*及乘客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江**院、湘**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7477.42元。经法医鉴定王**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4697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3、在本次事故中本人共计垫付了4万元。

被告**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谭*驾驶湘C3XXX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公路13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由行车道回超车道时,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李**驾驶的湘A9XXXX号小客车由北往南驶来,避让不及碰撞湘C3XXXX号小客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湘A9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李**、乘客李**、李**、王**、唐**、湘C3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谭*及乘客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高速**队韶山大队作出第4353037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中被送往江南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和湘乡市**科医院治疗94天。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治疗费566.10元,住院治疗费16886.32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9月11日,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王*中支付法医鉴定费1285元。

另查明:湘C3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谭*,该车在被告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王*中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452.42元(凭票据认定);

2、护理费10434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9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

4、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

5、营养费1700元(酌情认定);

6、后续治疗费1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

7、法医鉴定费1285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7项合计损失41647.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886.3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337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谭**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3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王*中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1647.42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85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377.26元后,应先由湘C3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李**、李**已赔付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其余损失26175.16元,由湘C3XX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85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377.26元,由被告谭*予以赔偿。原告王*中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九华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810元;在承保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6175.16元,合计36985.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谭*赔偿原告王*中法医鉴定费1285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377.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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