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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中国人民财**潭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谭*、中国人民财**潭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九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被告**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谭*驾驶湘C3XXX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公路13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由行车道回超车道时,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李**驾驶的湘A9XXXX号小客车由北往南驶来,避让不及碰撞湘C3XXXX号小客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湘A9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李**、乘客李**、李**、王**、唐**、湘C3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谭*及乘客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李**造成湘A9XXXX号小客车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558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3、在本次事故中本人共计垫付了4万元。

被告**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误工时间计算凭据;4、修车费、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及正规票据,并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谭*驾驶湘C3XXX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公路13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由行车道回超车道时,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李**驾驶的湘A9XXXX号小客车由北往南驶来,避让不及碰撞湘C3XXXX号小客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湘A9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李**、乘客李**、李**、王**、唐**、湘C3XXXX号小客车驾驶员谭*及乘客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高速**队韶山大队作出第4353037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为处理本次事故,将湘A9XXXX号小客车拖离现场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455.60元(谭*垫付100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8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23.3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的直接损失为修车费15455.60元,拖车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523.30元;间接损失为停车费80元,共计17558.90元。原告李**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医院的病休证明,不予认定。

另查明:湘C3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谭*,该车在被告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谭**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3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17478.90元,应先由湘C3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523.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955.60元,由湘C3XX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80元,由被告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九华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523.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00元。在承保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3955.60元;合计17478.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李**7653.90元,支付垫付人谭*9825元);

二、由被告谭*赔偿原告李**间接经济损失80元,减去被告谭*已垫付1000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95元,原告李**还应退还垫付人谭*98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谭*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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