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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47号向*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美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到麻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段某池。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80000元的地基一块)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意见,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向某身份证复印件、段某某、段某池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证人向某财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曾带着人到打证人,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不肯支付医药费;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买了一块地基,买地基时原告曾向证人借过10000元;

5、证人田某妹当庭陈述:2015年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证人一起在潮州打工,其间,被告没有到找过原告;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到劝解过多次;原、被告买地基的时候,原告曾向证人借过20000元;

6、证人向某标当庭陈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证人听原告讲在家的时候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开后被告一直没有到找过原告。

被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小孩段*池门诊病历1组,拟证明段*池因病治疗的情况;

8、土地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地基一块系被告父亲段某春所购买。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第1、2、3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5、6号证据,其中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一直没有往来及联系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段某池。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未果。2015年1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以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彼此不往来,也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以致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段某池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段某池仍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此段某池判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段某池的抚养费为9025元÷12月÷2=376元/月。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其间的共同财产价值80000元的地基一块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池由被告段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76元,限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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