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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麻阳**县鱼苗鱼种繁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鱼苗鱼种繁殖场(以下简称麻阳鱼种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曾**,被上诉人麻阳鱼种场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谭**系麻阳鱼种场职工的家属,其户籍于1981年迁入麻阳鱼种场,并成为该场临时工。在麻阳鱼种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给谭**与其他正式职工一并分配生产任务参与生产。麻阳鱼种场对鱼塘实行承包经营,同样给谭**分配了鱼塘。1995年3月1日因鱼塘减少,麻阳鱼种场不再给谭**分配鱼塘承包,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5日谭**以曾在麻阳鱼种场工作为由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解决养老问题。

2015年6月8日谭**向麻阳苗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向谭**送达了麻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谭**与麻阳鱼种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5年3月,应当适用该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谭**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同时又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谭**在诉讼中提出本案争议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谭**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麻**种场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认可上诉人谭**从1981年至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的证人已证实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人补办社保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乏证据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缴纳各种社保,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为了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以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是事实,1994年8月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只是上诉人的职工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麻阳鱼种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1994年8月份已经没有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1994年8月份已经没有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麻**种场于1995年不再给谭**分配鱼塘,也没有给谭**发放工资,据此可以确定谭**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谭**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谭**未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期间也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至2015年4月15日谭**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解决养老问题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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