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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郭**、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湘**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湘C0X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韶山东路由基建营往四中路口方向行驶,至嘉园酒店路段时,不慎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由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湘C0XX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兴旺,该车在被告湘**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16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郭**未提出答辩。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按照20%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4元每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包括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原告不要负责任的事实;

3、湘**检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并且已住院102天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情情况,并且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

5、潭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还要门诊治疗一个月,医药费要1000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和检查费1463元;

7、湘潭**限公司劳动合同和证明,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拟证明原告系湘潭**限公司的供气营销员,每月工资收入5500元;

8、电动车发票和损毁照片一张,拟证明出事的电动车购买时花了3480元,现已完全损毁不能用了。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湘潭**员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否则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我司工作人员调查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被告李**、郭**、湘**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杨**劳动合同属于计件制工资,也未提供工资表,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出庭作证说明误工情况的真实性,经休庭后找湘潭同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了解,其单位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从2014年就没有和杨**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写到2016年6月20日止,是杨**自己加上去的。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财产损失赔偿是以修复为原则,若要赔新电动车,应当提供价格鉴定结论,确认电动车报废或无法修复,才能按折旧率评估价格后,按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赔偿,而不是仅凭购买发票举张赔偿。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修理费可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湘C0X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韶山东路由基建营往四中路口方向行驶,至嘉园酒店路段时,不慎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由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7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3-4肋完全性骨折、右侧5-6肋不完全性骨折;2、颅脑外伤后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费由李**垫付。住院期间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有1人陪护。2015年12月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杨**支付法医鉴定费1463元。

另查明:湘C0XX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兴旺,该车在被告湘**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杨**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护理费7992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72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

3、交通费408元(按4元/天×102天);

4、残疾赔偿金398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570元/年×15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

6、后续治疗费1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

7、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酌情认定);

8、法医鉴定费1463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8项合计损失61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郭**系事故车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未到庭说明不负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0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6661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63元后,应先由湘C0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25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法医鉴定费1463元,由被告李**、郭**予以赔偿。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未在诉讼请求之列,可由李**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6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532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800元;合计6015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李**、郭**赔偿原告杨**法医鉴定费146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李**、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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