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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因伤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2578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已向原告人彭某某支付医药费7000元,同意赔偿原告人彭某某因其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彭某某的伤害及损失,应当要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补偿,彭某某至今还不能行走,被告人刘某某至今仅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希望被告人刘某某能尽快把赔偿金赔偿到位。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人彭某某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计算:中心医院治疗69天,有医药费票据可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合计219天,应当以农林畜牧业的2014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只有15127元;住院护理费766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6300元,均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减为每天30元;交通费请酌情考虑为500元;电动车报废的费用是3800元,但是没有物价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所以不能证明已报废造成了3800元的损失;伤残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刑附民的范围内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房产查询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收条及其他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为500元;在药店买的药及处方、法医鉴定,属于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在药店买的药具体用药用途不明,建议一律认定为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应当由原告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证人也未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证明原告人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

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基本同意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2、对租房协议提出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明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对出勤记录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的证据和单位的盖章;4、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向被告人刘某某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C5T605号轿车沿乡村道路由湘潭县梅林桥镇月形村往易俗河方向行驶,途径梅林桥镇白云村白术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5时45分,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湘**民医院依法提取刘某某的血液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06.3mg,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右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右膝关节血管腓总神经挤压伤;右小腿缺血性坏死早期;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附韧带、支持带、髌韧带损伤(右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可能);右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原告人彭某某医药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C5T605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彭某某、熊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第68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6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影像学科报告书、电位检查报告;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保管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病情介绍及湘**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科报告书、电位检查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在湘**民医院和湘**心医院住院治疗70日。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83843.78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用具6243元;2、误工费25533.1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365×230=25533.1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659元,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费6900元(69天×100元×1人=6900元);5、交通费631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347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18×0.3=14347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7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5×0.5×0.3=6768.75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00356.6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湘**民医院和湘**心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83843.78元;

2、湘潭县梅林桥镇惠康药店及处方笺、周**西医诊所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笺、湘潭县易俗河振湘药店、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出院后共计花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用共计6243元;

3、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某伤情鉴定的初步意见和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

4、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5、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湘潭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彭某某的父亲彭**由彭某某和其弟彭**共同赡养;

7、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彭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起租住在易俗河镇牛头岭居委会48号龙碧元的二室一厅的房屋内;

8、湘潭县易俗河镇新一代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员工工资往来账本一本及该公司员工务工记录一本,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在新一代租赁公司工作;

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631元;

10、王*电动车销售小票,证实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王*牌电动车的购置价格为338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C5T605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本院谈话笔录(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自2014年3月份起租住在龙**位于本院易俗河镇牛头岭居委会48号的房屋内直至事故发生之日。

13、本院谈话笔录(戴**、彭**)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自2013年起在戴**、彭**共同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镇新一代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工作,从事维修、油漆、收发货等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原告人彭某某的医药费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致伤原告人彭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彭某某主张赔偿325786.5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法律规定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8800元,按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赔偿的误工费为25533.15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残疾用具和后续检查治疗费共计11210.8元,经查,结合原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残疾用具票据,证实原告人彭某某的后续检查治疗费及残疾用具共计6243元,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143478元,有工资记录、务工记录、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7659元、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用631元,与住院期间所需交通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75元和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8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人彭某某因伤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356.6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已付医药费10000元),该赔偿金在赔付后可向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7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56.68元(已付7000元);

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已付1000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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