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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265号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甲就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滕*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乙、被告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滕*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甲诉称:被告滕*乙、张**夫妻关系,并共同成立经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由被告滕*乙各立借据两张,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产生在被告张*、滕*乙婚续期间,被告张*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滕**、张*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支付给实际借款人傅*,陈*,且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张*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称被告借款8000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771000元,且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实际上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36000元;3、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滕**名下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133000元,该价值足以解决双方争议金额,然却又要求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行为系超额查封行为。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滕**、张*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滕**、张*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2张,欲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及中**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欲证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滕*乙在中**银行账户上转入48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在中**银行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账户上转入291000元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证人与原告、被告滕*乙系朋友关系,且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滕*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4分;2014年11月10日被告滕*乙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

6、手机短信记录截图8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滕某乙催收借款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滕*乙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被告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被告滕某乙的身份情况;

8、证人傅*、陈*书面证明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麻阳泰**有限公司出库单、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2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傅*、陈*所借的事实;

9、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欲证,2014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22日被告滕*乙通过中国**上银行向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分别转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12月2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3月13日、5月13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火车站支行及中**银行湖南省怀化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内分别转入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18000元、1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等事实。

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0、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公司类型等情况。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张*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7、10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原告、被告麻阳**发有限公司、滕**、张*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滕**与被告张*的婚姻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滕**、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及资金交付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6、9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被告滕**、麻阳泰丰**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及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滕*乙在中**银行账户上转入480000元,扣除利息20000元。2014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22日被告滕*乙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分别转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滕*乙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分别转入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滕*乙所在的公司即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入29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2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3月13日、5月13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00元、18000元、18000元、1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乙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另查明,被告滕*乙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滕*乙自向原告借款至今一直担任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且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对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及通过其银行账户借入、还款等事宜至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滕*乙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2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实际交付出借资金480000元,依上述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滕*乙向原告借款的出借资金应为480000元。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滕*乙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滕*乙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的行为性质确定问题,因本案被告滕*乙系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且原告当日将出借资金交付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同时该笔借款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是通过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可确定被告滕*乙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即实际借款人。依上述规定,原告同样不能预先扣除9000元作为当月利息,由此本院确定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出借实际资金应为291000元,但应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滕*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滕*乙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即年利率48%,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滕*乙间的借款利息实际已经履行的部分按3分即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三个月),对未履行的部分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而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利息实际已经履行的部分按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本金291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五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对未履行的部分利息(扣除已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后的借款本金为191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张*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滕*乙与被告张*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上述规定,故被告张*应对与被告滕*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滕*乙所负债务即借款4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证人杨丽萍所陈述的利息比例数与被告滕*乙、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每月支付的金额数基本吻合等事实来看,可确定原告与被告滕*乙、麻阳泰丰**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约定明确的利息比例数,故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甲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为止(含已付利息16800元);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为止(含已付利息32350元);

三、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滕**、张*共同负担6739元,被告麻阳泰丰**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42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42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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