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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茹发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茹发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茹发记及其辩护人陈**、周**,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林*要被告人茹发记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送他到邵阳市。林*在广东省时借了被告人胡**3000元钱未还,胡**要林*将身上的60克氯胺酮(俗称“K粉”)用作抵账。同年4月初,胡**电话联系林*购买500克氯胺酮,约定价格33000元每千克,胡**汇了18000元钱给林*,林*在收到毒资后要茹发记驾车送他到广东省惠东县购买了500克氯胺酮送到邵阳市交给胡**,支付了2000元好处费给茹发记。同年4月24日,胡**电话联系林*购买2000克氯胺酮,约定价格36000元每千克,胡**给林*汇了10000元钱,林*收到毒资后又要茹发记驾车送他到广东惠东县,在去惠东县的途中,林*与茹发记商定,由茹发记出资40000元本钱购买氯胺酮,贩卖后利润一人一半。到惠东县后茹发记的钱未能到位,林*独自购买2000克氯胺酮由茹发记驾车送到邵阳市,林*付给了茹发记1000元钱,并答应回广东省后再给茹发记4000元钱好处费。林*、茹发记于4月25日凌晨赶到邵阳市将2000克氯胺酮贩卖给了胡**。当天,公安民警在邵阳市长城大酒店1227号房间里抓获林*和茹发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鉴定意见,通话详单,汇款详单,高速公路收费单,辨认笔录,证人夏*、唐*的证言,被告人林*、茹发记、胡**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茹发记为牟利,将氯胺酮从广东省运至邵阳市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茹发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非法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张**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茹发记辩称:他没有贩卖、运输毒品;林*给他的钱是车费,不是好处费。

被告人茹发记的辩护人陈**、周**辩护提出:茹发记对林*前两次贩卖毒品给胡**并不知情,不能认定茹发记参与了林*贩卖毒品;系从犯;茹发记帮助林*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茹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胡**均系吸毒人员。胡**在广东省时通过朋友夏*认识了林*,林*在胡**手里借了3000元钱未还。2015年初,胡**邀请林*到邵阳市玩。林*要被告人茹发记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广本小车送他到邵阳市,给了茹发记2000元钱好处费。胡**、林*等人在邵阳市天天歌厅唱歌,胡**要林*还钱,林*将身上带的60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了胡**用作抵账。同年4月初,胡**电话联系林*购买500克氯胺酮,约定价为33000元钱每千克,送到邵阳市另加路费。胡**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旁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林*工商银行6212262010019014874卡汇了18000元钱,林*收到毒资后要茹发记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送他到广东省惠东县,在1个名叫“洛克”的年轻男子手里以115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500克氯胺酮送到邵阳市交给胡**,给了茹发记2000元钱好处费。同年4月24日,胡**电话联系林*购买2000克氯胺酮,约定价格为36000元每千克。胡**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林*6228480603576269519卡汇了10000元钱。林*收到毒资后要茹发记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送他到广东惠东县,在去惠东县的途中,林*与茹发记商定,由茹发记出资40000元本钱购买氯胺酮,贩卖后利润一人一半。到惠东县后茹发记的钱未能到位,林*以赊账的方式向“洛克”购买2000克氯胺酮。茹发记驾驶车将林*送到邵阳市,林*付给了茹发记1000元钱,并答应回广东省后再给茹发记4000元钱好处费。林*、茹发记于4月25日凌晨赶到邵阳市将2000克氯胺酮贩卖给了胡**。同年4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胡**租住的邵阳市双清区玻璃厂出租房里将胡抓获,并在该租房卧室的床下搜缴4大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净重2505克;在床上搜缴1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净重0.6**;在电脑桌抽屉里搜缴3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净重91.3克;在胡**的钱包里搜缴1小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净重l.6克。在胡**的租房和钱包里搜缴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共计2598.5克。经鉴定,从胡**租房和钱包里搜缴的白色粉末均检测出氯胺酮。当天,公安民警在邵阳市长城大酒店1227号房间里抓获了林*和茹发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胡**租住的邵阳市大祥区玻璃厂出租房里将胡抓获,并在该租房的床下搜缴疑以氯胺酮粉末4大包,经称量,净重2505克;在床上搜缴疑以氯胺酮粉末1小包,经称量,净重0.6**;在电脑桌抽屉里搜缴疑以氯胺酮粉末3包,经称量,净重91.3克;在胡**钱包里搜缴疑以氯胺酮粉末1包,经称量,净重1.6克。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37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民警从胡**租房和钱包里搜缴的2505克、0.6克、91.3克及1.6克白色粉末物取样中均检出氯胺酮。

3、尿检报告证明,林*和胡**的尿液检测呈氯胺酮阳性。

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胡**在ATM机上向林*6212262010019014874、6228480603576269519卡汇款的情况。

4、邵阳市长城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5日8时39分,林*到邵阳市长城大酒店开了1间房,房号是1227。

5、邵阳东高速收费站摄像截图及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2015年4月25日6时40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小车出邵阳东收费站交过路费情况。

6、石油公司加油发票证明,公安民警在茹发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白色小车上搜缴3张加油发票,分别是2015年4月2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和惠州市及4月25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加油情况。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胡**152××××9494的手机号码与林*133××××2682、133××××1852的手机号码进行通讯联系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5日17时32分,胡**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林*)是贩卖氯胺酮给他的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茹发记)是和林*送氯胺酮给他的人。4月25日18时3分,茹发记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胡**)是向林*购买氯胺酮的人。4月25日18时23分,林*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胡**)是向他购买氯胺酮的人。4月25日18时32分,林*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茹发记)是帮他开车送氯胺酮给胡**的人。

9、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她系胡**的妻子。胡**从2014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公安民警从她卧室床下搜出的氯胺酮是2015年4月25日早晨林*和1个男子卖给胡**的。

10、证人夏*的证言证明,他和林*系朋友。林*和胡**是他介绍认识的。2015年初,林*和茹发记到邵阳市贩卖氯胺酮,林*送了氯胺酮给他吸食。同年4月25日9时许,林*要他带瓶益力多饮料到邵阳市长城大酒店见面。他到达长城大酒店问林*房号多少,林*告诉他房号是1227,他刚走进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11、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是通过夏*认识林*的,在广东省时林*借了他3000元钱未还。2015年初,林*到邵阳市玩,他从林*手里拿了60克氯胺酮抵账。同年4月上旬,林*打电话要他照顾生意。他问林*氯胺酮价格,林*告诉他33000元每千克,送到邵阳市要另加路费。他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旁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林*的工商银行卡汇了18000元钱。第三天,林*带着女朋友,由茹发记驾车到邵阳市交给他500克氯胺酮,他在邵阳市白公城酒店给林*开了1间房。林*在邵阳市玩了1个星期就回广东省了。林*回到广东省后打电话告诉他氯胺酮货源紧张,价格要36000元钱每千克,如送到邵阳市要40000元钱每千克。他于4月24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帝景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林*的建设卡汇了10000元钱要求购买1000克氯胺酮。当天晚上,林*打电话告诉他已在来邵阳市的途中,要他在家等。次日凌晨6时许,林*拿了1小包氯胺酮到他家要他试吸。过了大约五分钟,茹发记用塑料袋提了2条氯胺酮到他家,他拆开1条称重980克,他对林*说没有1000克,要少钱,林*没同意。另1条没开封的林*要他购买,他说没有钱。林*说要回广东省了,把氯胺酮带在身上不安全,放在他家。

12、被告人茹发记的供述证明,他和林*系朋友。他驾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广本小车送林*到邵阳市3次。前2次林*每次给他2000元钱车费。2015年4月24日,他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广本小车到东莞市石排镇林*家接到林。林*上车后说先到惠东县。他驾车惠东县后,林*在车上打电话给1个朋友。不久,林*的朋友就来到他车旁,林*下车和朋友聊了一会后,2人回到车上。他就下车到旁边的超市购买矿泉水和零食,回到车上林*的朋友就下车了。林*要他驾车往湖南省邵阳市赶,车行驶到广东韶关服务区,他和林*到服务区上厕所。他回到车上时发现后排坐位上有1个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胶带包扎好的东西。他问林*塑料袋里装了什么东西,林*告诉他袋内装的是氯胺酮。他对林*说送氯胺酮不告诉他,林*说将氯胺酮安全送到邵阳市给他加5000元钱。他们驾车于25日凌晨7时许就到了胡**家的楼下,林*先到胡**家,他在车上等。不久,林*打电话要他把放在车后排坐位上的塑料袋提到胡**家。他们在胡**家吃完早餐后,他和林*驾车到邵阳市长城大酒店开了1227号房间休息。当天10时许,他和林*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13、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胡**邀请他邵阳市玩。他和茹发记从广东省东莞市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广本小车带了60克氯胺酮到邵阳市。他们到邵阳市天天KTV唱歌。他在广东省时向胡**借了3000元钱,胡**要他还钱,他说身上有60克氯胺酮用来抵账,胡**表示同意。同年4月上旬,胡**说要买半条氯胺酮。他告诉胡**价格33000元每千克。胡**在ATM机上给他的工商银行卡汇了18000元钱。次日,他要茹发记驾车到广东省惠东县找1个名叫“洛克”的年轻人花费11500元购买了半条氯胺酮。第三天,他带着女朋友和氯胺酮,由茹发记驾车到邵阳市,他把半条氯胺酮卖给了胡**,给了茹发记2000元钱好处费。胡**在邵阳**酒店给他开了1间房,他和女朋友在邵阳市玩了1个星期就回家了。4月24日,胡**打电话给他购买2条氯胺酮,他给胡**说要30000元每条汇60000元钱给他,胡**给汇了10000元钱给他。他和茹发记驾车去惠东县的途中约定,茹发记出资40000元本钱购买氯胺酮,贩卖后利润一人一半。他和茹发记到惠东县购买氯胺酮时,茹发记未给他购买氯胺酮的本钱,他就以赊账的方式向“洛克”购买了2条氯胺酮。他和茹发记驾车于次日7时许到达胡**家楼下。他拿了1小包氯胺酮到胡**家试吸。过了大约五分钟,他打电话给茹发记把塑料袋里的2条氯胺酮提到胡**家。他问胡**要钱,胡**说钱不不够,先买1条,等晚上借到钱时就买2条。他把2条氯胺酮交给了胡**。他和茹发记在胡**家吃完早餐就驾车到长城大酒店开了1227号房休息,给了茹发记1000元钱,并答应回广东省后再给茹发记4000元钱好处费。当天10时许,夏*到他房间来玩时,他们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14、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林*、茹发记、胡**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茹发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氯胺酮从广东省运至湖南省邵阳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非法购买、持有大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茹发记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茹发记的辩护人提出茹发记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林*及辩护人张**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记录,理化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茹发记辩称,他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经查,茹发记明知林*在贩卖毒品,还驾车帮助林*把毒品从广东省运至湖南省邵阳市贩卖给胡**,有共同作案人林*和胡**的供述、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茹发记辩称,林*给他的钱是车费,不是好处费。经查,茹发记从广东省驾车到湖南省邵阳市的开支由林*负责,林*给茹发记的钱系好处费有其2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茹发记的辩护人陈**、周**辩护提出,茹发记对林*前两次贩卖毒品给胡**并不知情,不能认定茹发记参与了林*贩卖毒品。经查,茹发记驾车从广东省将林*送到湖南省邵阳市贩卖毒品,对林*贩卖毒品起了帮助作用,且每次从林*手里取得了2000元钱好处费。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茹发记的辩护人陈**、周**另辩护提出茹发记帮助林*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茹发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茹发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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