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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程总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南**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4)常*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常**公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朱*,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8年4月18日,常**公司与澧县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公司)签订了澧县张公庙至津市一级公路改善工程项目。原告负责供应该项目施工期间基层路面中央防撞墙所需的开口砾石、路面碎石等材料。2010年2月9日,常**公司张*公路改善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张*公路项目部)委托澧**公司,从该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碎石等材料款共计835000元,但澧**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而张*公路项目部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常**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工程施工是承包给李**的,其实体责任由李**承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法律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8日,常**公司与澧**公司签订一份《澧县张公庙至津市一级公路改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S1合同段)》。合同签订后,常**公司成立张*公路项目部,由张**负责供应该项目施工期间基层路面中央防撞墙所需的开口砾石、路面碎石等材料。2009年8月20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2月9日张**与张*公路项目部结算,张*公路项目部欠张**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张**为此要求张*公路项目部给付所欠碎石等材料款,2010年2月9日,张*公路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和一份委托书,委托澧**公司从张*公路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向张**支付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澧**公司以常**公司设立的项目帐户支付己经超过了资金计划,澧**公司未向张**支付。后张**多次向张*公路项目部催要碎石等材料款,常**公司不支付。为此张**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给张*公路项目部供应碎石等材料,张*公路项目部向张**出具一份证明和一份委托书,要求澧县张*公司直接从张*公路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向张**支付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澧县张*公司未付。后张**找张*公路项目部支付该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张*公路项目部也未支付。上述事实表明:张**己与张*公路项目部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张**己完成了约定的货物供应义务,张*公路项目部不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又因张*公路项目部是常**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常**公司享受和承担。为此,张**要求常**公司支付货款83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常**公司辩称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张**提供的证据可知,由张*公路项目部结算货款,出具委托书、证明,要求澧县张*公司从常**公司设立的项目帐户中向张**支付货款,而澧县张*公司以常**公司设立的项目帐户支付己经超过了资金计划未向张**支付。张**只能往返于澧县张*公司、张*公路项目部、常**公司处催要货款,常**公司等未向张**明确出具不支付货款证明,足可说明张**未放弃诉权,故对常**公司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碎石等材料款835000元。本案诉讼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695元,共计16845元,由常**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转包给第三人李**、廖**;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李**、廖**应为本案第三人;4、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常**公司与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常**公司组建张*公路项目部,并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测量工程师及配合人员、实验工程师、计量工程师、路基路面工程师等;常**公司按业主要求配备办公设备、实验仪器及相关工作人员。廖**与李**系合伙关系。另外,本院(2014)常民再字第27号生效判决,对张*公路项目部与常**公司的法律关系作了确定,该份判决确认:张*公路项目部公章由常**公司工作人员保管,廖**是该合同段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公路项目部是常**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常**公司享有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张**与常**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常**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S1项目段由廖**与李**承包,李**、廖**应是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张**与常**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张**持有加盖张*公路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凭证,该份证明及委托书可以作为认定张**与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2、S1项目段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常**公司与澧县张*公司,合同约定由常**公司承建S1项目段,张**向S1项目段运送砾石的事实,不仅有张*公路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还有张*公路项目部负责人廖**及常**公司申请的证人吴**出庭证实。因此,可以确定张**已履行供货义务。3、已由常**公司下设的张*公路项目部与张**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且张*公路项目部向张**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不仅由常**公司加盖了由其保管的张*公路项目部印章,还明确了款项的性质、金额、账号等,由于张*公路项目部系常**公司下设,无法人资格,对所欠的货款应由常**公司承担偿还义务。4、常**公司与李**、廖**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书,张*公路项目部由常**公司设立,并委派项目经理及相关技术人员,因此,常**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廖**、李**,是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外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常**公司承担。5、本案审理中,常**公司提出张**与廖**相互勾结损害常**公司的利益,但对此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由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公司主张其已向廖**、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其不应再对张**承担欠款责任。本院认为,常**公司与廖**、李**因内部结算产生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对张**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份证明和一份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及证明实际上是张**与常**公司结算货款的凭证,两份凭证均明确表示由张*公路项目部委托澧县张*公司从张*公路项目部工程款中直接划付,张**持凭证要求澧县张*公司代为支付时,澧县张*公司未付此款的原因是常**公司的项目账户的支付超过资金计划,而并无证据证明常**公司明确向张**表示拒付此款。本案中委托书及证明均未明确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常**公司也未向张**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常**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湖南**程总公司负担。

常**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①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及《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委托书》及《证明》上承包人廖**的签名系伪造,所加盖的公章系骗取所盖;②原判认定常**公司与案外人廖**、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3、原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李**、廖**为被告的请求,对申请再审人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请求驳回不当,对本案所涉虚假诉讼的问题不予处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再审中,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常**公司被诈骗一案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张**、廖**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诉讼系虚假诉讼的事实;

3、证人廖**、龚**、吴**、陈*、陈**、曾**、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

1、澧**公司向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其他材料供应商的代付款凭证25份;

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银行对曾志*、赵**、李**等人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资料。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及《证明》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凭证,只是向业主**津公司的请款凭证,相关人员取得澧**公司的付款后,将部分款项返给了廖**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一份,拟证明常**公司与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移交公安机关,且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事实。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要求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许。

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张**认为:第一组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3,认为该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能将证据材料提交给报案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未经法院审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按照刑事确认的事实认定民事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对第二组的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从其他人的付款方式来推定张**的付款方式,且张**所持凭证的公章是申请再审人所盖。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线索移送函及回复函均属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从回复函来看,本案属于侦查阶段,未经法院审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第一组的证据材料1,张**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已对本案申请再审人常**公司被诈骗案予以立案调查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复印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公安机关加盖了复印属实的公章,合法性应予认定,张**称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但该组证据除张**的供述外均属证人证言,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的供述在本案再审庭审中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张**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材料系案外人与廖**、澧**公司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回复函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线索移送函加盖了复印属实的公章,应予认定。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检察建议是针对本院另一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常**公司与澧**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常**公司与李**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及廖**、李**实际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情况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廖**以张*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于2010年2月9日向张**出具《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澧县张*公路改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总公司张*公路改善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账号43001570068052502360,现委托贵公司徐科长从我公司张*公路改善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款中给材料款之间划付伍拾肆万元整。收款人为张**,并附有账号及开户行。”《证明》内容除金额为29.5万元外,其余与《委托书》内容一致。《委托书》及《证明》均加盖有湖南常德**总公司张*公路改善工程S1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述金额为54万元的《委托书》张**自认系虚假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诉称常**公司欠付其材料款83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张**材料款的责任。

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金额为54万元的委托书系虚假伪造,张**起诉称要求常**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起诉要求常**公司支付的另一笔材料款为29.5万元,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廖**以张*公路项目部名义,委托业主方澧县张*公司向张**从工程款中划付材料款,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常**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实际结算情况。张**仅凭一份《证明》要求常**公司承担欠付材料款的责任依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要求常**公司支付其材料款8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常*三终字第36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4300元、财产保全费4695元,共计2899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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