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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段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段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与人民陪审员胡*、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基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到期后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将被告前妻陈*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陈*提出与段楚*已离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已偿还部分借款为由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与陈*同意共同还款14万元并制作了调解书;另外被告愿意另外偿还15000元,因被告没钱,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未偿还完毕的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楚*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及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因为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偿还14万元,被告段**另外个人承担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楚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段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还款方式。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其妻陈*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得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190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妻子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317元(自2012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及陈*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经结算,被告陈*、段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0000元,被告陈*、段楚*在领取调解书时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款40000元限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偿还,则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自愿负担。为了达成此次调解,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本人向原告偿还15000元并于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被告现金15000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据此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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