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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7月,被告周**因经营餐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中**行转账4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中**行电子转账60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为2分。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中**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中**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账户,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后两次6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开设的株洲**有限公司已欠下众多债务,被告本人也避而不见,资信出现严重不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易**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8000元;2、两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转账凭据,拟证明借款160000元系通过中**行转账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周**在株洲市炎帝广场经营餐厅运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此借款用于被告餐厅经营,被告周**系餐厅的法人代表,代表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财产偿还,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未参与被告周**的餐厅经营,本人有工作,其收入足以支付其生活,故被告易**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周**经营的餐厅停止运营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晚将餐厅内的设备全部搬走,应当抵偿其债务。

被告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周谭鹏招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该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2、支付明细,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贷款的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周**借款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

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

5、损失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餐厅设备被原告搬走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周谭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被告易**质证无异议,经查,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易**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周谭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质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物品与原告有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明该物品清单的出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周**商议合作经营餐馆事由,后合作未果。2015年7月,被告周**因经营餐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周**6214867330330888账户中,其中,2015年7月27日转账40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600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4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郭**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月利息2分结算。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郭**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是实。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谭鹏、易艳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与被告周**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郭**向被告周**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和借款60000元的借条二张,其借条对应的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和7月31日的转账电子回单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在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8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因被告周**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本院对该60000元的借款不予计算利息;被告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周**、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

三、对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易**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郭**计付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全部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周**、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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