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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王*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被告周**、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周**、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周**、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6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5年1月27日偿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被告何**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6万元及违约金8.34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段的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年7月27日的借据(借款4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当时受到被告欺骗的事实,因为借据上担保的“周益华”这个人实际上不存在;

证据2、2014年7月27日的借据(借款15.6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的主体资格;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结算,重新订立了借据,其中2014年7月27日15.6万元的借据就是2014年4月12日借款的利息,以及协商解决纠纷和去北京办理担保所产生的费用,经过双方同意,确定总金额为15.6万元,并由两被告就该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证据6、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提供借款23万元,另向被告周**提供了7万元的现金,还有1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何**的妻子借款,出具了借条,再由被告何**的妻子直接将该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周**,该10万元当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

证据7、收条,证明原告帮被告何**向他人还款10万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何**的妻子借款10万元已经实际偿还,但借条未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何**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周**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5.6万元。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28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周**转账25万元,另外3万元直接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的两张借据不是两被告所书写,不能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周**、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周**提供的借款仅为18万元;

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的妻子邓**借款10万元,抵扣该10万元之后,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主张30万元借款,而不是40万元借款。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周**、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2、5、6、7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中的签名并非两被告所签,被告周**在2014年7月27日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陈述借据上签名的“周**“这个人不存在,那么借据上“周**”的名字是谁签上去的,且原告陈述被告周**约其到北京签字,那么被告何**不可能同时在北京签字,故这两份证据不真实,对签名的真伪两被告已经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据5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故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只体现了原告取款的记录,并没有原告转账给被告周**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上的签名也不能确认是被告何**所签。

原告对被告周**、何**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周**银行卡的进账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具体借款数额应当以借条约定为准,且原告已经陈述了提供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借款40万元给被告周**时,向被告何**的妻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偿还。

质证过程中,被告周**、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周**、何**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该案鉴定程序依法终止。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何**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何**提交的证据2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被告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向被告周**借款,由此,被告周**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周**今向王*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逾期按日息0.4﹪计违约金。”被告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周**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周**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23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就现金支付部分原告当庭陈述其向被告何**的妻子借款10万元,并向被告何**的妻子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何**的妻子所借1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偿还,但被告周**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只收到借款25万元;被告何**则陈述原告在2014年4月份向其妻子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并未归还。后被告周**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在确认借款本金4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对借款利息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周**今向王*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计违约金。”和“周**今向王*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计违约金。如果提前还款,每月减本金壹万陆仟元整。”被告何**在两份《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两被告虽认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终止。而对于《借据》中所涉及的主张债权所支付费用的具体事项及具体金额,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找两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份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周**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被告何**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55.6万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无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原告与被告周*华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周*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25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足以反驳原告就提供借款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且两被告的主张与原、被告此后对借款的结算事实不相符,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何**系自愿为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作出担保承诺时,被告何**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何**应按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方所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不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本案被告逾期的时间及逾期的期限,按照一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较为公平,另原告主张的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对借款结算所确认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金额15.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前所述,自2014年5月13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周**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金额为11.2万元(40万元×2﹪/月×14个月),原告要求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2万元,合计人民币51.2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对被告周**应向原告王*给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4元,保全费3717元,合计13911元,由原告王*承担1911元;由被告周**、何**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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