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抢夺、抢劫罪,被告人石**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石**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石**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石**,辩护人赵**、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1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石**、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金利华超市附近抢走熊**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多元和联想手机一台。

2、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石**、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金龙大道和衡宝路岔路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抢走被害人代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槟榔奖券若干及天梭手表一块。

3、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鱼铺门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彭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979元。

4、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处,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抢走被害人文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3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

5、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在邵东县建设北路中**行门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李**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19元。

6、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九龙国际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邓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7、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丽湾名阁正门前的马路上,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蒋某某背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苹果5C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5C手机价值1700元;黄金耳环价值2425元。

8、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090元。

9、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衡宝路张师傅米粉店门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陈*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10、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大道“鱼铺”餐馆附近,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刘*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小米2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

11、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达园路,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李*戊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黄金戒指二只。

12、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永兴路电信大楼路段,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张*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300元。

13、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红岭路与衡宝璐交叉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曾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0元左右。

14、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衡宝路消防中队门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罗*乙提包一个,包内有850现金、华为手机一台。

15、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国税局附近,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刘*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泰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约900元)、16条蓝色软壳芙蓉王**及其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烟卡价值8000元。

16、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文体路与公园路交叉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杨*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白色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64元。

17、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红岭路与荷花路交叉口,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陈*乙帆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700余元、手机两台。

18、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通公司斜对面,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姚**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一对黄金耳环及卡包、账本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546元。

19、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副食城内,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谭**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3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89元。

20、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达园路地段,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唐素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40元、华为Y518-T00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21、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大道富豪家私城对面的马路,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数张银行卡。

22、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男式摩托车至邵东县福源路,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亚民抢走被害人罗*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合同、结算单、笔记本。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石**、石**的供述,证人温某某、李**、李*乙、尹某某、朱**、谭**、谭**、吴某某、唐某某、张**、王*、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彭某某、文某某、李*丁、邓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陈**、刘**、李*戊、张**、曾某某、刘**、罗**、罗**、杨*、陈**、姚**、谭**、谭**、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二)抢劫罪

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石**骑摩托车搭乘姜某某(已判刑)至邵*大道金帝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李*己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按照事前商议,由被告人石**骑车靠近李*己,姜某某伸手将李*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下。二人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李*己一把抓住摩托车,并踢了摩托车一脚。摩托车侧翻,被告人石**和姜某某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并继续往前逃跑,李*己及其弟弟被害人李*庚紧追,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李*己乱划,将试图制服姜某某的李*己及李*庚划伤。尔后,姜某某将抢来的黄金项链扔在地上,并和被告人石**一同逃到马路对面,李*己和李*庚等人紧追,姜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莫某乙停在路边上的一辆教练车劫走,然后由被告人石**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于邵*县檀山铺街上。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4781元,被抢捷达教练车价值3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石**的供述,证人朱**、李**、卢某某、莫**、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李某庚、莫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石**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抢夺罪、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石**、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石**、石**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第1、2、3、4、5、11、12、13、1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第1、2、3、4、5、11、12、13、1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均有异议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由于抢夺共同犯罪的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故被告人石金龙不构成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一)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鱼铺门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彭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9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中午11点多钟,她准备走路去都市春天,在邵东县鱼铺右侧弄堂里,有一辆摩托车从她右侧冲出来,坐在后面的一名黄头发的伢子将她右手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台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等物品。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他伙同石**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在邵东金帝宾馆附近抢夺一个女人的包,包里有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及几千元现金。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979元。

(二)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石**、石**驾驶摩托车至金龙大道和衡宝路岔路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抢走被害人代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槟榔奖券若干及天梭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4时40分左右,他骑三轮车从工业品市场出发,在金龙大道和衡宝路的交叉口等红绿灯时,一辆男式摩托从他右后方出来,坐在后面的那个男的一把将他右肩上的男式挎包抢走。包里有几千元现金、槟榔奖券和一块天梭牌手表等物品。他看见坐在摩托车前面的人戴着头盔。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石**骑摩托车在衡宝路和金龙大道交叉口的路上,他们抢了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男人的包,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包里还有很多槟榔兑奖的票,还有一块手表。

(三)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处,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文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3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她从华电新苑出来,在兴和大道右边马路上走的时候,从她背后驶过来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戴着头盔,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从她后面抢走她右肩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3200元左右和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石**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在公园路和兴和大道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附里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里有130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

3、文某某指认监控照片两张:证明抢她包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在摩托车前面一人戴黑色头盔,后面一人戴黑色口罩。

(四)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在邵东县建设北路中**行门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李**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她由南往北在建设北路中**行附近时,突然她的女式提包被骑摩托的两个男人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一台苹果5S手机和身份证等证件。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石**骑摩托车在建设北路中**行附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这个女人当时带了一个小孩在身边,这个包里有3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台手机。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他在建设北路和荷花路交叉口摆租,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一个中年女人的包。由于那个女人手机在包内被抢了,要他帮忙报警。

4、邵东县**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卖出苹果一台,价值5282元。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牌5S手机价值2219元。

6、视听资料:证明视频中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是石亚民。

(五)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九龙国际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邓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她步行从衡宝路转弯沿着兴和大道往阳光花园方向行走时,到九龙国际大酒店对面路段,被两名男子骑摩托抢走手里的包。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穿黄色衣服。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和身份证等物件。

3、扣押物品清单及邓某某身份证一张:证明从吴某某手中扣押邓某某身份证一张。

4、视听资料:证明视频中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是石亚民。

(六)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丽湾名阁正门前的马路上,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蒋某某背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苹果5C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5C手机价值1700元;黄金耳环价值24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人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18点15分左右,她在丽湾名阁前门马路上,被两名骑摩托的男子抢走她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一对金耳环、还有一台红色苹果5C手机。

3、吉盟珠宝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卖出一对千足金精品耳环,重量8.66克。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牌5C手机价值1700元;黄金耳环价值2425元。

(七)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兴和大道与公园路交叉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中午,她在兴和大道和公园路交叉口往步步高方向走,从她身后冲过一辆男式摩托车,坐在后面的一把抢走她提在右手的咖啡色女式提包,包内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090元。

(八)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衡宝路张师傅米粉店门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陈*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她从邵东县胜利街出来往工业小区方向走,走到衡宝路张师傅米粉店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从她后方驶过来,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她斜挎在身上的背包抢走,带子抢断了。包内有3800多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3、陈*甲指认被告人照片:摩托车(AD689)前面一人戴红色头盔,后面一人戴黑色口罩。

(九)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大道“鱼铺”餐馆附近,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刘*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一部小米2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18点左右,她一个人沿着邵东县达到往邵东镇二中方向走,当走到法院对面马路边,鱼铺对面时,从她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上有两个男人,后面那个伸手将她左边的小包抢走了。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一台白色小米2手机等物品。

3、情况说明:证实报案当天刑侦队停电,无法做笔录,约好第二天找被害人做笔录,后民警通过电话跟刘**联系,其称报案没有用,后推说没有时间,不配合工作。故询问笔录无法签字。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米2手机价值280元。

(十)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达园路,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李*戊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黄金戒指二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石**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在农林城的一条马路上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里有4000多元现金和一男式、一女士戒指。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下午6点左右,她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送货,到达园路秀山站的时候,停车正想下去,从她后面驶来了一辆摩托车,当时上面有两人,后面那个男人把她放在左手边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几千元现金和几个戒指等物品。

(十一)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被告人同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永兴路电信大楼路段,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张*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她一个人沿永兴路向电脑城方向走,走到离电信大楼进口二十米远的地方时,后面开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抢走她手上的包。包内有她今天的结账工资18300元等物品。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石**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在电信大楼附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里有18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些银行卡在包里。

3、现场方位图:证明邵东**电信大楼路段是案发现场。

(十二)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红岭路与衡宝璐交叉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曾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她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回去,经过红土岭和衡宝路交叉口的时候,突然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冲到她面前,后面一个男子抢走她的包,包内有30000元左右的现金等物品。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石**在红岭路和衡宝路的交叉口附近,当时这个女的骑一辆三轮车从工业品市场转弯过来往岭南路走,那个女的刚转过弯他和石**就骑摩托车靠近这个女的,他伸手抢了这个女人身上的蓝色帆布包,包里有现金30000元,其他还有些资料和证件。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陪老婆曾某某报案,听说被抢了几万元现金。具体多少我不是很清楚。

(十三)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国税局附近,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刘*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泰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约900元)、16条蓝色软壳芙蓉王**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烟卡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3时左右,他从九龙酒店沿着兴和大道往国税局步行,到国税局门口时,从他左手边冲过来一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他夹在左腋下的手包抢走了。包内身份证、驾驶证、港澳通行证、护照,泰**会主席顾问的工作证,还有5000多泰铢(价值1000元左右)等物品。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刘*乙当天报案时,有一项被抢物品忘记讲了。当天刘*乙还被抢了四张软芙蓉王**,一张烟卡可以兑换四条软芙蓉王*,相当于是十六条烟,这张烟卡是金龙大道金利华宾馆附近一个烟酒店开出来的,当时放在被抢的包里。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烟卡价值8000元。

(十四)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福源路,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罗*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合同、结算单、笔记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中午2点多钟,他从文体路福园山庄大门出来,沿着两塘路准备回富源路家中去吃饭,一辆摩托车从他背后过来,后座男子将他手中的提包抢走了,包内有四份工地合同、百多份结算单,两个笔记本,没有现金和贵重物品。

(十五)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衡宝路消防中队门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罗*乙提包一个,包内有850现金、华为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8时40分左右,她从大汉步行街德克士附近坐三轮车沿着衡宝路往金三角开,她坐在驾驶员左边,车子开到衡宝路消防大队门口附近,从左边冲过来一辆摩托车,后座男子将她放在腿上的包抢走了。包内有85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华为手机。

(十六)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红岭路与荷花路交叉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陈*乙帆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700余元、两台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18点多钟,她老公朱**和她骑电动三轮车从自己家里出发,他们沿着红岭路一直往荷花路方向走,他们刚过红岭路与荷花路交叉口,一辆男式摩托车从他左后方冲出来,坐在男式摩托车的男的一把将她斜挎的女式帆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700元左右,其他都是零钱,另外还有两台手机等物品。

2、被告人石亚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他和石**骑贺某某的摩托车在可可商务酒店附近时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对面方向驶来,驾驶室里坐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并且这个女人旁边摆了一个包,摩托车从左侧靠近这台车,然后他就伸出右手从车里把帆布包抢了出来,包里有6000多现金,还有两台手机等物品。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骑着自己的三轮车载着其老婆陈**在红岭路与荷花路交叉口时一辆男式摩托车紧靠过来。他以为那辆摩托车撞到了他的车,后听见陈**喊:“抢包了”。他看到刚刚紧挨着他的摩托车的后座上的人手里拿着陈**的包。陈**被抢的是一个帆布女式背包。包里有现金6000多元,还有两台手机、身份证等物品。

4、视听资料:证明上述犯罪作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18点30分左右。

(十七)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文体路与公园路交叉口,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杨*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一台白色的步步高VIVO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她和她姐姐尹某某还有她的妈妈三个人一起在邵东县兴和大道和公园路交叉口附近食味先锋饭店吃了饭出来,她们三个人沿公园路往皮具工贸园方向走,她们三个人沿着公园路一直走,当走过公园路富源路交叉口和公园路文体路交叉口之间的路段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她身后开过来,坐在摩托车后排位置的一个男子抢走了她拿在右手上的包,包里还有一个灰色的手抓包,手抓包里有现金2000元左右,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一台白色的步步高手机等物品。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她和杨*、还有她妈妈三个一起在邵东县兴和大道和公园路交叉口附近食味先锋饭店吃了饭出来,她们三个人沿公园路往皮具工贸园方向走,她们三个人沿着公园路一直走,当走过公园路富苑山庄地段的时候,杨*拿在右手的包被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坐在后排抢包的男子穿着一个黄色的外套。

4、步步高通讯销售凭证:证明手机串号为866723018921452,2300元。

5、被害人照片:证明显示杨*右手中指有伤。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1264元。

7、杨*被抢夺案现场方位图:邵东县文体路与公园路交叉口是案发现场。

(十八)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通公司斜对面,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姚**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一对黄金耳环及卡包、账本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5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17点半左右她收摊回家走到衡**通公司斜对面的马路上,突然身后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男式摩托车抢走了她的包,包内有几千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卡包、账本等。

3、克**商品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千足金耳环,重量5.52克,单价359元,售价1981元;千足金戒指,重量5.54克,单价359元,售价1988元。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546元。

(十九)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窜至邵东县副食城内,由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谭**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3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她在邵东县副食城开了一家巧巧批发部店子,2015年2月11日中午1点20分,她和妹妹谭**、外甥女谭**从店子出来到邵东县红岭路买东西,到三沿路快到育才二路时,谭**突然喊抢包了,她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右手手中拿着谭**的红色的包。抢包的有两个男子,一个在开车,坐在后面的在抢包。开车的戴着一个头盔。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中午1点20分,谭**和谭*甲讲去买衣服,然后她们三个就从店子出来准备到邵东县红岭路买东西。她们沿着荷田路转到三沿路,到三沿路后,她们是靠近马路台阶边走,快走到育才二路时,谭**的包被一辆刚从她们身边开过去的摩托车抢走了。谭**说包里有一台苹果5S土豪金手机,几千元现金。作案的有两个人,一个开车,一个负责抢。

4、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中午1点左右,她和姐姐谭某甲、外甥女谭**一起从邵东县城副食城的店子出来准备到红岭路买衣服,她们三个从荷田路开始出发,沿荷田路转到三沿路快到育才二路时,她看到从她身边经过的一辆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中拿着她的包。包里有一台苹果5S土豪金手机、3300多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农业银行四张网银卡等物品。

5、天和信誉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7日卖出苹果5S(351982065238150)一台,单价5400元。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牌5S手机价值2589元。

(二十)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县达园路地段,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唐素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40元、华为Y518-T00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中午1点30左右,她和她儿子贺美喜吃了饭从自己家里出门,她们在达园路的时候往衡宝路方向走,突然就有一辆摩托车从她右边冲过,坐在后排的一个男子就一把抢走她右手提着的包,钱包里面有1240元现金、一台华为智能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物品。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华为牌手机价值400元。

(二十一)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亚民伙同被告人石**驾驶摩托车至邵东大道富豪家私城对面的马路,由石**驾驶摩托车,石亚民抢走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数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中午1点50分左右,她和她弟弟赵*正驾驶一辆三轮电车行驶在邵东大道农林城富豪家私成门口对面地段的马路中间,她坐在她弟弟左侧,车辆由她弟弟驾驶,突然从她后面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一把拽住她的背包袋子猛拽一下就把她的背包抢走了。包里面有现金四千多元和一些银行卡。

3、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某辨认指出石金龙是抢夺她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

二、抢劫

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石**骑摩托车搭乘姜某某(已判刑)至邵*大道金帝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李*己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按照事前商议,由石**骑车靠近李*己,姜某某伸手将李*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下。二人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李*己一把抓住摩托车,并踢了摩托车一脚,使摩托车侧翻在地,压住了姜某某大腿。姜某某起身,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划,将试图制服姜某某的李*己及其弟弟被害人李*庚划伤。尔后,姜某某将抢来的黄金项链扔在地上,并和石**一同逃到马路对面,李*己和李*庚等人紧追,姜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莫某乙停在路边上的一辆教练车劫走,然后由石**驾驶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于邵*县檀山铺街上。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4781元,被抢捷达教练车价值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他和李**从邵**院往金帝酒店方向走,快到金帝酒店时,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扯他脖子上的项链,他和其弟弟李**就拖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人,摩托车倒在地上,抢他项链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乱划,他的腰部及李**的左臂被划伤。这两名男子继续往前跑,他和李**去追,这两名男子跑到一台教练车旁,将车上的人赶下来,将车开走逃离现场。被抢项链买的时候是54克,被抢当天丢失一二克。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时许,他和他哥哥李*己在邵**道与金龙大道交叉口附近,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李*己脖子上的项链,李*己一把抓住摩托车的后备箱,并踢了一脚,将摩托车踢倒在地。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拿出刀子乱划,将他的左手臂及李*己的胁部划伤。这两名男子往一中方向逃跑,他和李*己在后面追,抢项链的男子将项链扔过来。随后,这两名男子劫持一辆教练车逃离现场。

3、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14时,在金帝酒店前的十字路口,两名男子持刀将他的1台教练车劫走。次日,他在公安机关将被抢车辆领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他儿子李*己打电话告诉他,李*己遭抢劫,李*己和李*庚被人用刀子捅伤,他立马赶到金帝酒店,看到李*己、李*庚身上都有血,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石**驾驶摩托车搭乘他商量一起去抢项链,他们开车转到了邵东县城金帝宾馆对面发现两名男子,他们就开车慢慢地跟着那两个人,在金帝宾馆十字路口的时候石**驾驶摩托车就靠近李*己,在接近李*己的时候他就将李*己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了过来,项链刚抢到手,石**准备骑摩托车走的时候,李*己就一把将摩托车推倒在地上,他和石**就摔倒在地上,他就将项链扔在地上,他起身的时候方发现自己的脚受伤了,于是他拿出身上的弹簧匕首,他拿着匕首朝李*己及李*庚面前乱划。他和石**就往四新桥方向的马路上走,刚好在十字路口没多远有一辆教练车停在路口,于是他就跳到了那辆教练车的右边,从副驾驶室位置的后面上车,他就坐在后排座位的中间,把刀子放在驾驶位置与副驾驶位置的中间,莫*乙看到他手里的匕首就下车了。李*己等人追了上来,石**就将车子发动迅速开走了,他们去新邵正骨医院治伤。他住院的时候是用卢某某的名字登记的,因为他怕用自己的名字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住。卢某某在他住院的前后一两个月没有在新**院住院。

6、辨认笔录:证明经莫*乙辨认,姜某某是2014年10月4日抢劫他车辆的两名男子之一。

7、被告人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8、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作案现场位于邵东大道与金龙大道交叉口金帝酒店旁。

9、物证照片:证明作案用的摩托车及被抢教练车的情况。

10、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姜某某用卢某某的名字在新**医院住院。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这几年他没有到新**医院住过院。

12、中国黄金邵*专卖店质量保证单及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一男子拿一根黄金项链到该店维修,该店对维修的项链进行称重,重52.79克。因为项链断裂,维修时加了一点黄金。

13、情况说明及物证鉴定书:证明民警经摸排,发现使用“卢某某”名字在新**医院住院的一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通过该男子的主治医生取得该男子的血液,经对比,现场及被抢车辆上遗留的血迹与该男子血液完全吻合。

14、邵东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证明李**、李**身上有刀刺伤。

1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捷达教练车价值36000元,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4781元。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石**、石**在邵东县七号餐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石**因犯抢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于2011年9月3日被释放。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石**因犯抢夺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石**于2010年1月8日被释放。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石亚民、石**分别指认出作案时的现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某某与石**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租住在石**租赁的邵**业公司附近的居民楼201房内。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12日从被告人石**、石**居住的邵**业公司附近的居民楼201房内扣押了一个黑色钱包,二个手提包,一个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三部手机,一份住房合同,三个摩托车头盔。2015年3月26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石**处扣押了一辆摩托车。

5、摩托车照片:证明该车系被告人石**、石**作案摩托车。

6、情况说明及入所体检表:证明邵东县办案民警在办理被告人石**抢夺、抢劫,石**抢夺一案过程中,未对石**、石**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亚民出生于1979年12月17日,被告人石**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石**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石**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石**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石**、石**于2015年1月3日在邵东县金利华超市附近抢夺熊**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石**及辩护人赵**提出的被告人石**、石**于2015年1月份分别在邵东县城驾驶摩托车抢夺彭某某、代某某、文某某、李**、李**、张**、曾某某、陈*乙财物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在侦查阶段对其和被告人石**于2015年1月份分别在邵东县城驾驶摩托车抢夺彭某某、代某某、文某某、李**、李**、张**、曾某某、陈*乙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述,公安人员在讯问其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被告人石**即主动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石**抢夺上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了被告人石**的供述。故对被告人石**、石**及辩护人赵**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石**及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石**、石**于2015年1月3日在邵东县金利华超市附近抢夺熊**的事实不能认定,且被告人石**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石**、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石**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亚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金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