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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台北歌汇”一包厢内唱歌时,与受朋友邀请到该包厢内唱歌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约定当天中午在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斗殴。2月12日中午,黄某某、李**未赴约。2月12日22时许,李**、黄某某、马某某、吴*、唐某某、熊某某、刘*某、冯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周*等人在湘潭市一大桥附近“V吧”泡吧,期间,李**持马某某手机与陈某某联系,双方在电话里再次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打架。后李**将此事告知黄某某、戴某某、贺某某、马某某、吴*、冯某某、熊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即李**、黄某某、周*、戴某某、马某某、吴*、冯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张*、熊某某、刘*某、傅*等人乘车赶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与此同时,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附近的湘鹤娱乐城纠集了彭某某、黎某某、刘*A、朱某某等人。双方在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前的马路上见面后李**持棍子、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带刀片的打火机、周*持带刀片的打火机、戴某某持砍刀,伙同冯某某、吴*、唐某某、贺某某等人与陈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发生了斗殴。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四被告人的家长共同赔偿4000元给陈某某的家长,其家长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堪查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台北歌汇”一包厢内唱歌时,与受朋友邀请到该包厢内唱歌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约定当天中午在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斗殴。2月12日中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人李**未赴约。2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马某某、吴*、唐某某、熊某某、刘*某、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周*等人在湘潭市一大桥附近“V吧”泡吧,期间,上诉人李**持马某某手机与陈某某联系,双方在电话里再次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打架。后李**将此事告知黄某某、戴某某、贺某某、马某某、吴*、冯某某、熊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即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周*、戴某某、马某某、吴*、冯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张*、熊某某、刘*某、傅*等人乘车赶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与此同时,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附近的湘鹤娱乐城纠集了彭某某、黎某某、刘*A、朱某某等人。双方在雨湖区鹤岭镇鹤岭广场前的马路上见面后,上诉人李**持棍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带刀片的打火机、原审被告人周*持带刀片的打火机、戴某某持砍刀,伙同冯某某、吴*、唐某某、贺某某等人与陈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发生了斗殴。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家长共同赔偿4000元给陈某某的家长,其家长对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某、贺某某、张*、马某某、吴*、熊某某、刘某某、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们和黄某某、李**等人一起在湘潭市雨湖区“V吧”泡吧,到了晚上11点钟的时候,李**拿马某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来就说要去搞事,他们乘车到了锰矿的鹤岭广场,他们的人跟对方陈某某的人见了面,后来就打了起来。在打斗中,李**拿了一根木棍,戴某某从一辆摩托车里拿了一把砍刀,黄某某、周*各拿了一把跳刀,他们这边黄某某也别对方把脑壳打开了,当时是对方先动的手。

2、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他们和陈某某、黎某某等几个同学在湘鹤娱乐城唱完歌后不久,就接到了陈某某的电话,陈**要搞他的事,要他们到湘鹤娱乐城去,他们赶到后陈某某说,有个叫黄某某的人要打他,后来看到花园方向来了二十多个人,冲上来就打他们,他们这边朱某某、陈某某被对方打伤了。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唱完歌后,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湘鹤娱乐城来,见面后陈某某跟他讲,早一天晚上在台北歌汇唱歌时,他与黄某某、李**发生口角,晚上是约出来打架,后来他看见陈某某打了几次电话给对方的人,问对方为什么还没来,后来对方来了后陈某某就和黄某某打了起来,双方就互相打在一起。后来他把被对方打伤的朱某某送到医院去了。陈某某也受了伤。

4、证人刘*A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11点钟左右,他在上网时,陈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后来陈某某来到了他上网的网吧,他们准备一起玩时,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喊陈某某说他们来了,陈某某随后就走了,之前陈某某曾跟他讲过,早一天他和别人发生了纠纷,今天约了打架,他们出去后对方来了十多个年青人,陈某某就和朱某某等人迎了上去,后来就打了起来。打斗中,陈某某受了伤,对方打架的人他认识两个,一个是黄某某,一个是李某某,在打斗中,朱某某也受了伤。

5、证人赵A、彭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双方打斗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他一个朋友喊他到湘潭市台北歌汇唱歌,当时李**、黄某某也在,他认识他们就说了句“锰矿的小朋友”他们听了不舒服就吵了起来,双方约好白天在锰矿打架,但是对方没有来,到了晚上,他们打电话过来,双方又约了在锰矿打架,他喊了彭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刘*A等人,双方见面后,他先动手打了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他和朱某某都被对方打伤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出周*、戴某某是伤害他的人,贺某某辨认出李某某、黄某某是参与打斗的人。

10、通话详单:证实双方为斗殴约架的情况。

11、投案自首说明:证实三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在其家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均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13、上诉人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4、收条和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对陈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系首要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周*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等量刑情节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作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适当,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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