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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范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范**、湖南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海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湖南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8.8万元和利息,及材料款12800元,由被告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及湖南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在公司准备投资10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协议,2011年6月14日汇款40万元至到公司,2013年4月22日晚上签订了解除协议,之**司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6月1日,经结算公司欠原告28.8万元,约定每年按照2%的利率计算10次。公司欠材料款也属实。目前由于公司项目没有启动,所以资金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现金28.8万元,并约定了利率的事实;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范**共同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

2、《关于国*房产股东刘**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

3、资金往来收据,拟证明合伙和退伙结算的过程。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投资100万元,2011年6月14日汇款40万元至公司,2013年4月22日原告退出合作,并签订了解除协议。2015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8.8万元,约定每年按照2%的利率计算10次(即年利率20%)。

2015年3月15日,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范**。

本院认为,原告曾经是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的合作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经济往来,原告退伙后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退伙款。2015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8.8万元,约定每年按照2%的利率计算10次(即年利率20%),双方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湖南园**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平系该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债务28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和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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