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发小,2015年2月,被告黄某某以其与彭某某搞项目投资急需资金支付货款及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借款给彭某某,黄某某做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7日,相继凑集500000元,其中转账356000元至黄某某账户,黄某某用原告银行信用卡直接刷卡代付货款144000元。2015年2月6日,彭某某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黄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如借款人逾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2015年3月8日,黄某某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再次借款,并称在2015年5月5日一次偿还。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50000元。黄某某独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催促才在2015年11月12日偿还2015年7月5日至9月10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此后便未再偿还债务。邹某某系黄某某之夫。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19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之夫原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3%/月计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486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户籍信息查询明细,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

3、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某某通过黄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按照被告彭某某的要求,从广**行账户、广**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以银行转账、钱袋*支付及刷卡等方式给被告彭某某支付借款499982元。

4、借条及房产证,拟证明彭某某确认借款到位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自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自愿将其位于郴州市骆*西路6号北湖区政府骆*住宅小区15栋601房屋一套、长沙市开福区元西路199号万**二期2号栋804房屋一套及其所有的湘LE7322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财产。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连同借条一并寄给了原告。

5、转账凭证,拟证明彭某某通过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按照彭某某的要求,以消费刷卡及钱袋*支付方式给被告彭某某支付了借款149090元。彭某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按之前伍**借款的约定履行,黄某某承诺对该借款予以担保。

6、借条,拟证明借款陆拾伍万元到期后,彭某某未予偿还。黄某某核算借款本息后,确认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为7519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黄某某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

7、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拟证明郴**翰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是黄某某。

8、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通过致电彭某某后,核实借款黄某某已经给付彭某某。2015年2月6日借条是彭某某出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邹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借了65万元,原告诉请的本金75万元包含了10万元利息。另外原告诉请的9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不合法。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偿还利息5万元与事实不符,计算方式有误。

被告黄某某、邹某某举证如下:

手机转账记录,拟证明黄某某在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举证。

经组织质证,被告黄某某、邹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转账凭证前两页没有异议,后两页有异议,体现不了交易双方是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借条写的虽然是50万元,但金额应当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体现不了交易双方;对证据6有异议,虽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收到金额与借条上的数额有差异,实际数额应当是149090元。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黄某某、邹某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5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说明。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朋友。黄某某因为与被告彭某某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彭某某提出要黄某某找原告借款,并由黄某某担保。原告刘某某分别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7日三次向黄某某转账,金额分别为60000元、176000元、120000元。另外,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2月5日通过信用卡刷卡及钱袋*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43982元。2015年2月6日,彭某某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即¥5000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即¥45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5月5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逾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黄某某全部偿还。”2015年3月8日,被告黄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通过转账及钱袋*支付方式分别在2015年3月8日、3月9日、3月12日共向黄某某提供借款149090.58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其中转账至对方账户的名称是郴州**材商行。经查明,郴州**材商行为黄某某个人经营。庭审中,被告黄某某、邹某某认可该笔借款,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因为无力还款,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就先前二次借款及利息,单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壹仟玖佰元*(¥751900.00元),借款利息3%,按月计算。借款人:黄某某”。2015年11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在2015年2月6日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转账支付凭证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邹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500000元借款应由本案三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彭某某是否对后续1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转账的5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被告黄某某、邹某某对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予以认可,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彭某某对该笔借款负责,但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方转账50000元应先予偿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相关法律标准,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有明确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算。至于被告黄某某在2015年3月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5日的出具的借条约定有利息,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5日起算,至于在此之前的利息部分,因为未有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5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33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5.33元,由被告黄某某、邹某某、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