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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长沙亚**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李**因一个月前面部药水点斑导致色素沉着到亚**院处就诊要求改善黄**及色素沉着,亚**院对其诊断后,建议行黄**套餐治疗,并告知李**此治疗需疗程才能改善,术后会有红肿,色素加深现象,注意严格防晒,有色素沉着的现象,此治疗只能尽量淡化黄**,对一月前曾用“药水点斑”所遗留下来的色素沉着只能起到一定程度的淡化,黄**成因复杂,有复发的现象。李**表示理解,愿意接受该治疗方案并在黄**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日,李**向亚**院交纳治疗费24800元,亚**院对李**进行了相应治疗。李**认为亚**院的治疗不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导致李**面部因激光治疗留下大面积疤痕。双方协商未果,李**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亚**院对李**面部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从而导致李**面部损伤,以及因损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所需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做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函》,该通知函的内容为:我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经审阅送检资料,咨询有关医学专家,我中心认为难以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面部皮肤情况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故我中心对贵院委托的鉴定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亚**院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983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李**主张亚**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亚**院的诊疗行为致使其面部遭受损伤,请求亚**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鉴定中心难以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面部皮肤情况的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4日做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函》。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亚**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请求亚**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黄褐斑治疗知情同意书上没有医务人员签名,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根据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事先全面地分析激光治疗可能带来的危害,并将后果明确告知上诉人,而只是笼统地告知。且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用“激光”、“C6”、“冷喷”等治疗措施,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二、被上诉人的病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主治医生等医务人员的签名,不能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规范地反映患者就诊及医方诊疗的全过程。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治疗医生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更未向法庭说明医生是否有执业资格。且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但没有依法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1983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告知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亚**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二、病历书写是否规范不是本案要审理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推定医疗过错的法律要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李**分别到湖**民医院、中南**二医院、中南**三医院就诊,上述三家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三家医院当时均诊断李**为黄褐班。2015年5月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李**所主张的面部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条规定认定李**面部斑痕已达到十级伤残。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亚**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李**上诉称,黄褐斑治疗知情同意书上没有医务人员签名,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告知。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上已载明诊疗措施及相关风险,李**已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可以认定亚**院已就相关诊疗措施及医疗风险向李**进行了告知、说明,并取得了李**的书面同意。虽然知情同意书上没有医务人员的签名和时间,但不能否认亚**院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这一事实,故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李**还上诉称,亚**院的病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亚**院存在病历书写不完全符合规范的问题,但李**并无证据证明亚**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李**上诉主张亚**院未向法庭说明医生是否有执业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湖**民医院等上述三家医院均诊断李**面部为黄褐班,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李**达到伤残的亦为面部斑痕,并非其主张的疤痕,而黄褐班在其到亚**院治疗前即已存在。综上,由于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亚**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因亚**院的诊疗行为遭受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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