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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与匡**、简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市分行)诉被告匡**、简凤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简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市分行诉称:被告匡**、简**夫妻二人拟对其开办的娄*市经济开发区曼科五金交电经营部扩大经营规模,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并承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4日,被告匡**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被告简**以共同抵押人身份与原告建**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9430-201300145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1850000元的短期个人助业贷款(通贷账户·循环支用),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本贷款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支付划转指定的账户账号;3、本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6、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抵押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娄*市娄星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区第××02、03、19、20号的商用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房产权证号:娄*权证(娄*)字第××、00××03号,他项权证号:娄*他证(娄*)字第T20××54号);2、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3、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从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匡**共计拖欠本金1850000元、利息1858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据此,为维护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害,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匡**、简**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1858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并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匡**、简**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匡**、简凤香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匡**、简凤香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匡**、简凤香是夫妻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90001-9430-20130014501)、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抵押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授信业务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重要档案资料收妥通知书、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抵押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娄*他证(娄底)字第T20××54号)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的事实;

证据五、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催收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贷(欠贷)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匡**、简凤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证,原告建**市分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1.原告建**市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2.被告匡**、简凤香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娄*他证(娄底)字第T20××54号)所设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市分行与被告匡**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市分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匡**,被告匡**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庭审时,借款人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匡**向原告建**市分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简**对被告匡**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匡**、简**自愿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建**市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匡正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690001-9430-20130014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匡**、简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185863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匡**、简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四、被告匡**、简凤香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娄底市分行有权与被告匡**、简凤香协议,以座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区第×栋02、03、19、20号的商用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娄*他证(娄底)字第T20××54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商用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匡**、简凤香继续清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匡**、简凤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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