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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熊*、熊**、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和、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熊*、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熊*驾驶湘A2V7**小型客车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察大队认定,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正大**科医院、长**医院、旺**院、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4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法医建议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湘A2V7**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误工费19350元(3923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335元(39237元÷365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154天)、营养费4620元(30元×154天)、交通费4850元、医疗费7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423元;2、被告熊*、熊**赔偿原告鉴定费2309元及保险未赔付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熊**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合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3-2014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0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惯例只能按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以2013-2014年度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和实际需要认定,医疗费728元应凭正式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9062.36元与交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熊*、熊**。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湘A2V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对超标部分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赔偿。被告熊*、熊**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与本案的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过错责任;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A2V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的门诊医疗费为72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309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的交通费损失为4850元;

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刘**住院154天及加强营养的医嘱;

7、武冈市**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证人张仕设的证言与房屋产权证、卫生费收据、经营单据等,证明原告刘*在湾头**居委会租赁张仕设的房居住多年并经营陶瓷建材生意。

被告熊*、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6号证据与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号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期医疗费应结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5号证据应结合治疗需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号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不知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朝阳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后期医疗费的金额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号证据是交通费票据,因多而杂,建议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故对7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熊*、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湘A2V7**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熊**的妻子曹**,被告熊宏系合法驾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A2V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熊*、熊**已支付原告刘*的医疗费79062.36元;

5、领条二份,证明原告刘*已从被告熊*、熊必辉处领取赔偿款现金6000元;

6、收据与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熊*、熊**用去湘A2V7**车辆的施救费300元与修理费5640元;

7、押金条,证明被告熊*、熊**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

对被告熊*、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6、7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熊*、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熊*、熊**已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刘*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1号证据-6号证据,被告熊*、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分公司虽对4号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为对司法鉴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除被告平安**分公司提出应补充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的意见外,被告熊*、熊**、平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熊*、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因原告刘*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诉讼请求,故证据4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被告熊*、熊**因未向本案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故证据6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被告熊*、熊**向有关部门所交纳的事故押金,因未做出实质性处理,故7号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3、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熊*驾驶湘A2V7**小型客车从长沙回城步,21时20分许,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路段在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熊*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越线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武**医院急救,用去门诊医疗费1072元,当晚被转往正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702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趾骨骨折并趾甲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左尺骨骨折术后感染。因伤口感染流脓,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在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3275元,医师建议外院继续抗感染及进一步治疗,故住院15天后被转至长**医医院治疗。原告在长**医医院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75.27元,被转至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825.23元,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在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骨感染性骨不连及左侧尺骨骨髓炎,住院4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52.46元。原告在武**医院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与所有的住院医疗费,共计79000余元,已由被告熊*垫付,另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31日分两次从熊*处领取现金6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出院前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累计557.04元。原告刘*的损伤经鉴定,邵阳**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的损伤为10级伤残,收取了检查费、鉴定费共909元;邵阳**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建议刘*自2014年3月31日出院起的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收取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熊*具有准驾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告熊**系同胞兄弟,湘A2V7**小型客车登记在熊**的妻子曹**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熊**,保险有效期均从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熊*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湖南省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9237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原告刘*于2012年4月开始在武冈市**居委会湾头街租赁他人房屋经营陶瓷建材生意至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10级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与法医建议的误工时间计算,刘*的误工费为19350元;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5030元;参照省内50元/天的出差生活费标准,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亦不是侵权人,故原告起诉要求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审理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熊*提出按2013-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分公司主张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9350元、营养费4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金额为1609元;门诊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收据为准,金额为557.0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对超出部分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出租车发票,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无需经常乘坐出租车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与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与被告熊*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刘*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熊*负主要责任宜承担70%。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应依法予以剔减。因被告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起诉时未作为自己的损失列入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退还给熊*或熊**,提出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门诊医疗费5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620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503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3897.0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91020元,共计人民币101020元;

二、原告刘*的剩余损失2877元,由被告熊*赔偿70%,计人民币201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三、原告刘*的司法鉴定费1609元,由被告熊*赔偿70%,计人民币1126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原告刘*应得赔偿款合计104160元,剔减被告熊*之前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赔偿款98160元,支付被告熊*4874元;

五、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负担330元,被告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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