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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与曾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与被告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由被告经营管理“武冈**限公司”的全部业务,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将其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交付给被告,被告自主经营,并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3.3万元,其中报废车辆委托经营管理费2万元,按每年10%的幅度递增,被告仅在第一年缴纳了当年度的3.3万元,以后就以经营不景气等理由要求延缓缴纳,之后被告失联。2014年8月30日该协议期满后,被告应缴纳的费用(13.2万元)仍未缴纳,被告应返回的各种证件也不移交。2015年3月23日,中**央、**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综合改革的决定,要求各基层供销社重组优势,切实搞好三农服务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就委托经营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协商权利、义务的终止或延伸”书面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洽谈协商解决具体问题,但被告没能引起重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委托经营协议书”已到期,判令被告返回“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有效证件;2、按协议条款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费用1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嵘辩称:1、原告同意返还相关证照。2、委托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报废车辆的委托经营管理,根据**务院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6条规定,报废车辆属于特种经营,再生资源公司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资质。3、委托公司再生资源公司是空头公司,既未成立,又无资产。4、营业执照不能折价入股。5、甲方并未提供约定期限内的合法有效的证照。6、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已经被吊销,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的执照。7、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第一次注册缴费时计算,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缴纳各种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交纳费用的依据。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再生资源公司在委托经营期内于2013年10月15日被吊销。

3、给曾*的函,拟证明起诉前的协商意见。

庭审中原告又补充了两份证据:

4、武冈市友**解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张**合伙把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冈市友**解有限公司。

5、送达人签字说明的给曾*的函,拟证明该函送达给了被告曾*的事实。

被告曾*对1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第2条内容违反了报废车辆管理法6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协议第3条内容2012年8月31日起原告已经违约,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第4条约定,费用由乙方支付,说明原告公司为空头公司。根据协议第2条规定,原告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获得收益。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执照已经吊销,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执照进行经营。对3号证据被告没有收到。对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被告没有签字,没有收到。

被告曾*向法庭提交再生资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件有效期至2009年11月9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件到期是可以续期,不影响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协议到期时间认定为2014年8月30号,理由是协议书上8月是印刷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时间进行了更改,另外8月符合一般合同签订的习惯。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号证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函,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补交了5号证据送达人签字说明的函,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函的真实性和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法庭庭审中补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武冈市友**解有限公司是否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之前没有利用原告的证件进行经营。

休庭后,原告向**递交了两份会议纪要,拟证明原武冈市**用有限公司具有回收报废车辆的经营资质。被告提交了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没有经营报废汽车回收的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会议纪要的内容违法,把邵阳市**责任公司的资格证书与没有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总公司共有,实质上再生资源总公司并没有经营资质。2、这个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经营权仅限于邵阳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武**司无关。3、2009年武冈市已经成立了由商务厅批准设立的武冈市友**解有限公司,他是专门的汽车回收公司,事实上也说明了会议纪要的规定已被湖南省商务厅否定。4、武冈市**用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为准,与邵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无关。5、会议纪要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邵阳市人民政府公章,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档案部门的公章,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邵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它肯定了邵阳市供销社是武冈市供销社的主管单位,邵阳**有限公司是邵阳市供销社的二级机构,武冈**有限公司是武冈市供销社的二级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的这个文件明确规定了报废汽车只能由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公司经营管理,其它任何一家都没有这个资质。本案的被告一直在承包经营武冈**限公司,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按照邵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已经把报废车辆回收的经营内容办理到其经营范围里面去了,后由承包经营改变为委托经营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把这些文件给了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经营范围没有注明报废车辆回收,所有才由人民政府发布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具有报废车辆回收资格,所以仅凭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武冈市再生回收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报废车辆回收的资质。至于被告代理人所说文件违法,文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还是有效的。

休庭后,原告向**递交了1987年12月30日核准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具有回收报废车辆的经营资质。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这是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改制前的企业注册资料,改制之后公司不存在,营业执照也作废了;2、其登记内容与2001年通过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违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政府及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系原**市供销合作联社的下属二级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等工作。被告曾*原系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1年**务院颁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必须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为了解决邵阳市内从事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工作单位的经营资格问题,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协调邵阳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组建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和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出资成立邵阳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于2003年3月10日通过了“关于协调邵阳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邵阳**总公司与邵阳市**责任公司共同享有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资格,其中邵阳**有限公司负责武冈等地的地方牌照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2003年武冈市**用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该公司保留了营业执照等证件,公司未吊销。1987年12月30日武冈**理局核准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含报废的各种设备、运输工具)废旧钢铁串换等,吊销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2005年11月10日武冈**理局核准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不含专项审批)购销,非生产性金属、机电设备回收、串换、销售等,吊销日期也为2013年10月15日。2009年3月21日,原**市供销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将武冈市**用有限公司委托给被告曾*继续经营,双方约定“甲方以证照及传统经营项目折值10万元入股,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占用费1.3万元,报废车辆委托经营管理费第一年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委托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相关手续办理和费用由乙方自负,场地设施等由乙方自行置定,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市供销合作联社即将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交付给被告曾*。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市供销合作联社缴纳了第一年的占用费及管理费用3.3万元,之后被告曾*未再缴纳任何费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曾*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占用费及管理费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占用费13000元﹢管理费20000元计33000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为占用费13000元﹢22000(管理费20000元﹢管理费20000元×10%)计35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为占用费13000元﹢24200(管理费22000元﹢管理费22000元×10%)计37200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为占用费13000元﹢26620(管理费24200元﹢管理费24200元×10%)计3962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为年占用费13000元﹢29282(管理费26620元﹢管理费26620元×10%)计42282元,共计1871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冈市**用有限公司原先具有从事报废车辆回收的经营权,在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后,武冈市**用有限公司作为邵阳市供销系统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继续拥有该经营权,1987年12月30日武冈**理局核准的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关登记,有效期至吊销之日2013年10月15日为止,可见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曾*原系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公司改制前后的情况十分清楚,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武冈市**用有限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被告曾*进行经营,被告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际利用原告的证照经营,且被告曾*在签订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第一年度的占用费及管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未实际利用原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曾*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占用费及管理费187102元,剔除已支付的33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15410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2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过,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自然解除,因此,被告曾*除履行合同期限内缴纳委托经营费用的义务外,还应履行退还武冈市**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的附随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在判决生效10日内将原武冈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退还给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二、被告曾*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委托经营费用132000元。

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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