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钟**、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钟**、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之后,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和、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顾晓标,被告钟**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4年9月6日,钟**以20000元价格购买了罗小*所有湘E716**东风牌大型货车。2014年9月8日下午4时50分许,钟**驾驶该车自武冈市龙田乡街上沿Y16线回龙田乡西安村,行至西安村团结桥路段时,因车货厢后档门开启,在行进过程中将同向行进在道路右侧的两原告当场打晕在地。钟**肇事后驾车逃逸。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武冈展辉医院、中南**医院、武冈市**。经医院诊断,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侧后颅窝)、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顶部)、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鹳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骨折拌积血)。李**住院治疗13天,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误工4个月,护理期1个月。李**诊断为:颈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肺挫伤、脑挫伤、枕骨骨折、脊髓损伤。李**住院治疗94天,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丧失80%以上,构成8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李**伤后休学一年,损失学杂费4560元。

2014年9月21日,武**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定(2014)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湘E716**大型货车(发动车号:3218301391)的登记车主为罗小平,该车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在本次事故中,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50元,误工费4个月×30天×100元每天=120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每天=390元,交通费512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69元。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87.17元(其中钟**已垫付70100元),伤残赔偿金66396元(10060元每年×20年×30%)×(1+10%),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94天×30元每天=2820元,住宿费955元,营养费94天×50元每天=47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25元,学杂损失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剔除钟**已垫付的70100元共计283043.17元。

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669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学杂费等共计283043.17元。被告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两原告的损失,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罗**承担。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69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李**没有构成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间4个月明显过长,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该以实际的10%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按69元每天计算,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并应结合住院的实际情况,营养费要根据医疗机构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学杂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信息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及车主、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等事实,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罗小平,肇事车自2013年3月15日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钟**无驾驶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

4、李**的病历资料,欲证明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治疗13天;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的伤鉴定为误工4个月、护理1个月事实;

6、医疗费发票、收据及费用详单,欲证明李**发生医疗费33550.39元;

7、李**的病历情况,欲证明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构成8级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需1人护理至伤残前1日;

9、李**的医药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李**发生医疗费187987.17元;

10、发票,欲证明两原告的鉴定费为2525元;

11、车票、收据,欲证明两原告的交通费;

12、收款收据及出租屋治安责任书,欲证明住宿费为955元;

13、学杂费收据,欲证明李**因伤失学损失学杂费4560元。

被告钟**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7、10、13号证据没有异议;第5号证据中鉴定的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第6号证据请法院核实;第8号证据中鉴定的李某某出院已有一年有余,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第9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第11号证据救护车车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应算在医疗费里,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发票不予认可,与证明的内容不符,而且没有承办人签名;第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收款人也没有签名,也没有住院登记的其他资料相印证。

被告钟**向本院提交了7张收据,欲证明钟**垫付了70100元。

两原告对被告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两原告及被告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第1、2、3、4、7、10、13号证据,被告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第5、8号证据,虽然被告钟**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第6、9、11号证据,均系医院开具的收费凭证,且这些凭证上,都载有两原告的名字,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这些收据不是正式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钟**提供的证据,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中秋节前后,钟**以20000元的价格购得湘E716**东风牌大型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罗小平,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10月1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系武冈市**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8月6日,向该校交纳了学杂费4560元。2014年9月8日下午,钟**驾驶该车行至武冈市龙田乡西安村团结桥咱段时,所驾大货车货厢后档门开启,将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李*某打倒,造成李**、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1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某不负责任。

李**受伤后在武**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19.98元,在中南**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005.71元,花费门诊治疗费3631.9元,共计33557元。经医生诊断,李**伤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侧后颅窝)、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顶部)、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鹳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骨折拌积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高压氧治疗,控制硬膜下积液扩大;2、严密观察伤口、体温、肢体活动等情况,必要时复查血常规,头部CT等检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4、密观病情改变,1个月复查头部MRI平扫,不适随诊。2015年8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李**的伤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1个月。

原告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3557元;2、伤残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120天×69元每天=8280元;4、护理费30天×69元每天=2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6、交通费5124元。以上损失共计50021元。

李某某受伤后在武**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015.20元,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2天(49天+4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79561.88元(139116.78元+40445.1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6410.99元,共计187988元。经诊断,李某某的伤为:颈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肺挫伤、脑挫伤、枕骨骨折、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适当卧床休息,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三个月后来院复查;5、转运途中必须严格制动。2015年8月1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构成8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至评残日前1日,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87988元;2、伤残鉴定费1925元;3、护理费330天×69元每天=22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每天=28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伤残赔偿金62372元(10060元×20年×31%);7、营养费2500元;8、交通费2500元;9、学杂费456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435元。

钟**为两原告垫付了701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虽是湘E716**东风牌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在该车转让交付给被告钟**后,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被告钟**对该车的占有和支配,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钟**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某诉称的住宿费,原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钟**驾车致原告李**、原告李*某受伤,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原告李*某不负责任,被告钟**应负责赔偿原告李**、原告李*某的损失。原告李*某诉称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机关的鉴定为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数额不确定,现在判决可能会侵害原告或者被告的权益,故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钟**负责赔偿。被告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也全部应由被告钟**负责赔偿。被告钟**垫付了70100元,没有明确各原告的数额,本院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计算,故被告钟**垫付了原告李**9814元(70100元×14%)、原告李*某60286元(70100元×86%)。原告李**的损失40207元(50021元-981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242149元(302435-60286元),均由被告钟**负责赔偿。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赔偿原告李**的损失50021元,剔除已支付的9814元,被告钟**还应支付4020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02435元,剔除已支付的60286元,被告钟**还应支付2421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钟**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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